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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肖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健卿,崇义县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肖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肖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朱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涂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扶祥华、人民陪审员蔡兆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卿,被告肖某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9年2月7日下午,原告就修路一事与被告肖某丙协商,但话不投机,两被告用砍刀刀背、木棍以及石头击打原告头部、上肢和躯干等处,导致原告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于2009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付医药费9987.01元。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肖某乙属伤残十级。原告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x.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丙、朱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2009年2月7日下午,被告夫妇在自留山上劳动后收工回家,当摩托车路过原告家门口公共村道时,遭到原告无理辱骂及无理拦阻。当时原告在家里拿出一把弯把锯边骂边冲向被告,不准被告从村道通过,被告未理会原告纠缠,准备减速从路边通过,原告挥动弯把锯砍伤被告肖某丙的右手。见自己及家人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被告夫妇被迫跳下摩托车,用随身携带劳动工具(长砍刀把)进行自卫,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是恶意寻衅并提前携带凶器拦在公路中间,无理阻碍被告从村X路经过,被告是自己受到伤害时自卫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略)村民,均属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初,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集资修建长龙镇X村王屋坳组至南田村X村级公路,原告房屋恰巧在村X路旁边。因资金有限,2008年前后,沈埠村X组又组织村民集资修建该村X路第二段工程,经村民讨论,同意以下集资意向:房屋建在组上的村民,第二次集资时交600元,房屋建在组外的村民集资300元。被告夫妇属房屋建在组外的村民依决定只需交纳300元。原告肖某乙对村民会议决定不满意,坚持要求房屋建在组外的村民集资也应为600元,原告与被告夫妇之间因此产生矛盾。2009年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夫妇从山上造完林,骑摩托车路过原告家。原告看见后上前阻止,并喊话说被告家未交一分钱修路集资款,不准从公路上通过。原、被告因此对骂起来,情急之时,原告拿把弯把锯,被告夫妇则拿起随身携带的长把砍刀以及从地面上捡起石头,互相对打起来。几分钟后,原告因受伤严重倒在地上,原告兄弟发现后从家里跑出来,被告才匆忙骑车离去。原告被家人送到崇义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髂骨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医治38天后出院,原告共支付医药费9987.01元。2009年2月10日以及8月31日,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人身损害程度和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轻伤甲级和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长龙镇X村王屋坳组至南田村X村级公路占用被告家里部分土地,被告应领的征地补偿款和近几年组上所分的山价返还款已投入到该村X路的建设中。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肖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入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收据和住院费用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及收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伤残等级和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丙、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家里与沈埠村X组所签的协议书、修路集资清单和组长林某的证明,用于证明为该村X路占用了被告家里的土地和被告家里应得的山价款已用于修建公路;2、村民反映信1封,用于证明原告借修路之名,无故阻拦村民通行;3、会议记录本,用于证明村民会议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1、2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庭审调查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有关村民并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在崇义县公安局长龙派出所调取了原告肖某乙、被告肖某丙、朱某某、案外人肖某龙、林某、肖某丁、黄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对部分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实原、被告矛盾产生、发展以及发生冲突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丙、朱某某是否交纳乡X路X路款,原告肖某乙可以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肖某乙未经调查核实,就采用侮辱、谩骂等方式阻碍被告肖某丙、朱某某从乡X路经过,激化了矛盾,引发了本次事故。被告肖某丙、朱某某在矛盾激化时未冷静处理,而是采用扔石头、砍刀背砸等方式严重伤害原告肖某乙的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肖某乙要求被告肖某丙、朱某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肖某乙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肖某丙、朱某某赔偿责任,原告肖某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乙的损失金额应按实际支付的费用、住院疗伤时间以及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即医药费99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2.5元/天×38天)、护理费1520元(40元/天×38天)、误工费x元(1750元/月×6个月)、鉴定费900元、营养费酌情为200元、交通费酌情为200元、伤残赔偿金9394元(4697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x.01元,由被告肖某丙、朱某某承担50%,其余损失由原告肖某乙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丙、朱某某赔偿原告肖某乙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x.01元×5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344.5元,被告肖某丙、朱某某承担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健

审判员扶祥华

人民陪审员蔡兆平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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