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康某某与祖某丙、祖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民一初字第2453号

原告王某甲,男,193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铜山县人,住(略)。

原告康某某,女,193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铜山县人,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江苏徐州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铜山县X镇X村。

被告祖某丙,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铜山县人,住(略)。

被告祖某丁,女,2008年4月出生,汉族,幼儿,铜山县人,系祖某丙之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祖某丙,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铜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昌杰,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康某某诉被告祖某丙、祖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王某峰,被告祖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昌杰、被告祖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祖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康某某诉称,2008年4月5日二原告的女儿王某莲因生产住进九里区九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九里区中心医院),于当日剖腹生产一女儿祖某丁,由于九里区中心医院的过失造成王某莲当日死亡。后九里区中心医院与王某莲的“丈夫”祖某丙达成赔偿协议,总计赔偿金为30万元,并且祖某丙将这30万元全部领走。二原告认为这30万元也应该有自己的份额,应当依法分割,而祖某丙与王某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婚姻,所以这30万元的赔偿金应由二原告和祖某丁依法分割。但实际已被祖某丙全部领走。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给付二原告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祖某丙、祖某丁辩称,这30万元赔偿金是赔付给祖某丁的,是医院对祖某丁的赔偿。前段时间在九里区法院已经处理过了。1、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祖某丙已经支付原告4万元,该笔款项完全足够原告的抚养费;3、在2008年4月5日九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很明确,是九里医院赔付被告的30万元的补偿和赔偿。30万元的去向问题,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在该协议上虽然九里医院和被告方约定,患者家属和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理由再向医院要任何费用,但这是医院和被告第三人权利的约束,该约定为无效条款。而且患者的父母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患者的兄弟和姐妹仅在见证人上签字,并不是协议的签约人;4、患者死亡后被告虽然收到了30万元,但是被告有大量债务,而且死者生前体弱多病,看病花去太多医药费,患者生前对家庭财产进行了添置,比如盖了房屋,因此,死亡以后该赔偿金已大部分偿还了相关的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祖某丙是否已付给二原告4万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赔偿款x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的范畴,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被告主张已用赔偿款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的抗辩理由应否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甲、康某某之女王某莲与被告祖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2008年4月5日晨,王某莲因生产到九里区九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待产,当日上午经剖腹手术产下一女婴,取名祖某丁。术后,王某莲出现异常,并于当日死亡。王某莲死亡后,九里区九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甲方,祖某丙代表其女祖某丁作为乙方,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30万元的补偿和赔偿,终止性解决此事。二原告的儿子王某敏、女儿王某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祖某丙于当日从九里区九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领走赔偿款30万元(其中:现金18万元;支票12万元)。之后,被告祖某丙先后为死者王某莲购买衣服支付2000元、购买棺材支付8600元、购买耳环、项链等首饰支付9800元,同时支付拖尸及火化费用900元。2008年4月13日(农历三月初八),被告祖某丙在其三伯父祖某山及本村村民祖某戊的陪同下,一起赶到原告王某甲、康某某的住所将4万元现金交给二原告。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生于1938年2月19日,现已70周岁;原告康某某生于1939年8月18日,现已68周岁;被告祖某丁生于2008年4月5日。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2008年7月1日前铜山县X村居民低保标准为每月93元,补差为每月45元。2008年7月1日以后,铜山县X村居民低保标准为每月120元,补差为60元。以上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8)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甲、康某某及其王某敏、王某乙等四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祖某丙与九里区九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铜山县X镇人民政府殡葬改革办公室拖尸费用收据、铜山县第一殡仪馆殡葬费用收据、棺材收据及本院调取的2008年6月23日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铜山县X乡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和证人祖某戊在庭审中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祖某丙与二原告的女儿王某莲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属于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的情况,故对双方间的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因此,死者王某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告祖某丁、原告王某甲、康某某三人。被告祖某丙既然不是死者王某莲的法定继承人,其亦没有义务安葬死者王某莲并为其支付各项安葬费用。为此,被告祖某丙为死者王某莲购买衣服所支付的2000元、购买棺材支付的8600元及支付的拖尸、火化费用900元,以上合计x元,应从九里区九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的30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祖某丙为死者王某莲购买耳环、项链等首饰共支付9800元,上述金首饰现在原告处,对此,二原告亦予认可,故该笔费用应由二原告负担。被告祖某丙主张收到30万元赔偿款后已支付二原告4万元的抗辩理由,有证人祖某戊证言和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3日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4万元的支付经过,本院曾于2008年9月25日赶到原告王某甲、康某某的住所,向原告王某甲了解事情的真相时,当即遭到原告女儿的拒绝,阻止承办法官向原告王某甲询问、了解有关情况。2008年9月27日本院欲再次向原告王某甲了解事情真相时,原告康某某以哭闹相干扰,致使本院无法进一步了解事情真相。庭审中,二原告既不承认收到4万元赔偿款,又拒绝对其进行测谎鉴定,应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二原告关于未收到被告祖某丙给付4万元赔偿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女儿王某莲因剖腹产在医院死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某莲的父母、被告祖某丁作为死者王某莲的女儿享有以下权利: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据此,考虑到被告祖某丁的生父祖某丙对祖某丁亦有抚养义务,王某莲对祖某丁的抚养年限减半为8年。原告王某甲生于1938年2月至2008年2月已70周岁,其扶养时间为5年;原告康某某生于1939年8月至2008年4月5日其女儿王某莲死亡时已68周岁,故原告康某某的扶养时间为15年;二原告的扶养时间合计为20年。鉴于二原告共有4个子女,死者王某莲仅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份额,故对二原告的扶养时间合计为5年。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根据2007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92元计算,二原告及被告祖某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x元。因案外人九里区九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给付死者王某莲家属的补偿款总计为30万元,属于超额补偿,扣除被告祖某丙为死者王某莲所支付的购买衣服、棺材及火化等费用x元,余额总计为x元。为了更加公平地分配该笔赔偿款,本院将该款按死者王某莲应扶养父母及抚养子女的年限分为13份,对二原告及被告祖某丁的扶(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对原、被告各自的扶(抚)养年限计算,由此得出:二原告的扶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53元,被告祖某丁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47元。鉴于被告祖某丙为死者王某莲购买耳环、项链等支付9800元,且上述金首饰现在原告处,故该笔费用应由二原告负担。另外,被告祖某丙已付给二原告x元,亦应从二原告所分的赔偿款中扣除,二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为x.53元(x.53元-9800元-x元)。对被告祖某丙主张30万元赔偿款大部分已用于偿还王某莲生前所欠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祖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康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原告王某甲、康某某负担1149元,被告祖某丙负担66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481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