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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赵玉停、王某某承包合同管理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民一初字第 754号

原告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郊九里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任全,徐州市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停﹙廷﹚,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铜山县X镇X村X组。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铜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告赵玉停、王某某承包合同管理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任全、被告赵玉停、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公司诉称,200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玉停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原告黄河公司将其驻新疆分支机构所取得的工程分包项目承包给被告赵玉停建设。原告负责相关建设手续的办理工作,被告赵玉停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施工。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工程总价的6%向原告交纳承包管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以合伙人的身份加入承包关系。现工程项目已依照内部协议建设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多年。

2005年3月,二被告曾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本案的原告黄河公司,要求黄河公司给付赵玉停、王某某剩余工程款18万元。最终,生效判决认定了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及承包关系,支持赵玉停、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两被告亦应按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两被告已收取工程款259万元,加上判决书确定的18万元,被告应交管理费为x元。

2007年,原告曾就同样的诉讼请求向贵院提出诉讼,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黄河公司代被告向工程的发包方提起诉讼,索要剩余工程款,并确认工程款总额。双方以该案判决结果作为计算管理费的依据。但新疆昌吉市法院判决驳回了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不论原告代为诉讼的结果如何,但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内部协议的约定并按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数额的6%向原告支付管理费x元。

被告赵玉停、王某某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告黄河公司负责向建设单位报工程进度计划、工程要款、并负责工程决算。被告按协议要求提前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及时将工程决算书报给原告黄河公司,但黄河公司不与建设方及时决算和索要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40余万元。另外拖欠工人工资18万余元。经徐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原告至今不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是相一致的,只有尽到义务,才能享受权利。原告黄河公司不尽义务,不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反而向干活的农民工要管理费,但正是这些农民工日夜工作,才提前完成工程,却连报酬也未得到,难道让他们再从家里拿出管理费吗综上,原告向被告索要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1日,黄河公司驻新疆办事处向新疆特变电工新特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函件,表示“全力以赴搞好世纪花园项目的工程施工”。同月15日,新疆诚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特变电工程世纪花园一期X栋别墅工程交由施工承包人王某彬为代表的施工队承包施工,黄河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驻工地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为吕某﹙世﹚明、王某彬。补充条款还约定,工程中及合同执行过程中一切经济、民事责任均由黄河公司承担,施工队的一切行为均由黄河公司负连带责任。2002年5月25日,原告黄河公司与被告赵玉廷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条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黄河公司将特变电工世纪花园一期别墅X栋工程承包给被告赵玉廷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2年5粤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黄河公司负责向建设单位报工程进度计划、工程要款、工程决算。同时黄河公司向赵玉廷收取工程总价的6%的管理费。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内部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玉停开始实际施工特变电工世纪花园一期别墅X栋工程,后被告王某某参与合伙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交付适用多年。但原告黄河公司一直没有与发包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决算。2005年7月27日,本案被告赵玉停、王某某以原告的身份向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河公司和新疆诚信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施工人员的劳务费x元。2005年9月26日,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河公司和新疆诚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玉停、王某某农民工工资x元。该判决书已生效,正在执行当中。2006年10月12日,黄河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玉停、王某某按内部协议给付管理费18万元。后原告黄河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4月29日,原告黄河公司以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玉停、王某某给付管理费16.14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出具了﹙2007﹚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原告黄河公司与被告赵玉停、王某某于15日内共同对建设方新疆诚信公司提起关于特变电工世纪花园一期别墅工程款的协商或诉讼,被告赵玉停和王某某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参与对建设方的诉讼,以确定工程总价款的数额。2、被告赵玉停、王某某于7日内向申请执行的法院提出暂缓对﹙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该执行款待对建设方的协商或诉讼结束后,恢复执行。3、如原告黄河公司违反约定未能在约定期间内提起协商或诉讼,自愿将管理费降至5%,被告赵玉停、王某某可及时恢复﹙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时原告黄河公司双倍支付协议暂停期间的滞纳金。调解书达成后,原告黄河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依法对新疆诚信公司和新疆特变电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了诉讼,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以原告黄河公司主体不适格且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实现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的约定。2008年2月2日,原告黄河公司第三次以同样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玉停、王某某给付管理费16.6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2007﹚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管理费,但前提条件是原告黄河公司必须与建设方进行决算或通过协商、诉讼的方式以确定工程总价款,然后根据总价款提取管理费。但至今为止,原告黄河公司没有与建设方进行决算,也没有通过诉讼达到确定工程总价款的目的,故原告黄河公司暂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内部协议的约定,原告黄河公司负责与建设方进行决算并负责索要工程款,然后被告赵玉停、王某某再从黄河公司领取工程款。因黄河公司至今未与建设方决算,不能确定工程款总额,故被告赵玉停、王某某亦不能知晓其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如不确定工程款总额,有可能使被告赵玉停、王某某有部分工程款不能实现权利,对被告显然不公平。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在确定工程款总额后再根据内部协议的约定以实现双方各自应当得到的利益,这样更能体现民法规定公平原则的立法本意。也更能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上,原告黄河公司应继续通过合法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待工程量确定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徐州市黄河建筑工程总公司。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合

审判员李健

人民陪审员闫化礼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任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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