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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京东运乔建材城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恒昊公司)是外观设计专利“玻璃(繁华)”(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为仿《清明上河图》风格的图案,包括各种人物形态、舟、桥及诗句。简要说明写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平面产品,产品中的图案为四方边续。2008年5月1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通州区京东运乔建材城内的“新居玻璃装饰”店购买了八块玻璃,公证人员取得了金额为160元的收据一张、署名为“王某某”的名片一张,同时对购买的玻璃进行封存。

在公证处封存的玻璃中,有两块玻璃的图案是仿《清明上河图》风格的图案,包括各种人物形态、舟、桥及诗句,将两块玻璃拼接起来,其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案基本相同。王某某确认该款玻璃为其销售。

王某某为证明所售玻璃的来源,提交了两册名称为“郑州鑫大唐工艺玻璃”的印刷册以及署名为“洛阳大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印刷册。其中一本印刷册中有名称为“清明上河图”的玻璃设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恒昊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玻璃(繁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仿《清明上河图》风格的图案,包括各种人物形态、舟、桥及诗句,而王某某所售玻璃的图案与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属于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王某某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应对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提出其所售玻璃来源于河南郑州的生产厂家,但其提供的产品图册中的玻璃图案与其所售玻璃的图案并不一致,且王某某对其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应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王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持续时间、给恒昊公司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恒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予以支持。

王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仅限于销售玻璃,恒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具有生产玻璃的条件,因此,法院对恒昊公司要求王某某停止生产玻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已经足以弥补权利人所受到的侵害,对恒昊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恒昊公司名称为“玻璃(繁华)”(专利号: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千元;三、驳回恒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王某某销售的玻璃外观与涉案专利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恒昊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恒昊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玻璃(繁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于2004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为仿《清明上河图》风格的图案,包括各种人物形态、舟、桥及诗句。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平面产品,产品中的图案为四方边续。

2008年5月1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通州区京东运乔建材城内的“新居玻璃装饰”店购买了八块玻璃,支付货款人民币160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店内未见悬挂营业执照,店门上方有‘新居玻璃装饰’字样。”公证人员取得了金额为160元的收据一张、署名为“王某某”的名片一张,同时对购买的玻璃进行了封存。恒昊公司支付公证费3020元。

在公证处封存的玻璃中,其中两块玻璃的图案是仿《清明上河图》风格的图案,包括各种人物形态、舟、桥及诗句,将两块玻璃拼接起来,其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案基本相同。王某某确认该款玻璃为其销售,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2006年时即购进了该款玻璃。

王某某是北京市通州区京东运乔建材城的个体工商户。为证明其所售玻璃的来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册名称为“郑州鑫大唐工艺玻璃”的印刷册以及署名为“洛阳大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印刷册。其中一本印刷册中有名称为“清明上河图”的玻璃设计。经一审法院对比,该款玻璃图案与王某某所售玻璃的图案在整体布局上明显不一致,且无诗句。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交纳专利年费收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印刷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昊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玻璃(繁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仿《清明上河图》风格的图案,包括各种人物形态、舟、桥及诗句,而王某某所售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不完全相同,但已构成近似,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正确。王某某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就其所售玻璃的进货来源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持续时间、给恒昊公司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王某某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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