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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行政给付一案,郭某义于2008年10月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市社保局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郭某某退休待遇计算结果;2、依法判令市社保局重新对郭某某的退休待遇进行计算审核。2008年11月2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淇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4月郭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鹤壁市建筑陶瓷厂欠缴郭某某个人养老保险费6134.02元,欠费时间66个月,此情况郭某某签字认可。市社保局按照豫劳险[1998]X号文规定对此进行了相应核减,并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郭某某基本养老金为472.88元/月。2007年,郭某某发现其退休前下岗的期限应计入缴费年限而未计入。经市社保局审查,郭某某下岗29个月应计入而未计入缴费年限,下岗期间政府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101.32元应计入而未计入其个人养老保险费帐户。基于该变化,2007年5月21日市社保局改变了郭某某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在退休时基本养老金472.88元/月的基础上,增加21.03元;200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郭某某应增加70元/月,实际增加65元/月,故又增加5元/月。共计增加基本养老金26.03元/月。经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已从2007年6月开始执行。郭某某对被告改变后的基本养老待遇不服,即提起诉讼,因市社保局未在法宝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08年5月20日淇滨法院依法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市社保局重新计算郭某某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经市社保局重新计算,2008年6月16日市社保局作出了与原计算结果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阐明了改变的政策依据,事实和理由。郭某某仍不服,依法向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郭某某又提起了本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37个月是否应该计入郭某某的缴费年限,郭某某作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或者依据。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市社保局提供的鹤编[2005]X号文件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能够确认市社保局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缴费年限、工作年限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金额等是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基础性因素。在2002年4月郭某某退休时认定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金额的基础上,2007年5月又为郭某某增加了下岗29个月的缴费年限和1101.32元个人养老保险费。基于该变化,经市社保局重新计算,从2007年6月起,基本养老金增加26.03元/月。郭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某某认为市社保局应将其退休时核减的欠费时间37个月(66-29)计入缴费年限,其目的是要通过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金额的增加,增加自己的基本养老金。郭某某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退休前已通过企业补缴了7000元,并不欠缴养老保险费。郭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欠费情况已经其签字认可,诉讼中郭某某又未能提供企业为其补缴欠费的证据,对该理由不予采纳。二是市社保局未认定郭某某一年应折算一年半工龄的有害工种,如认定多折算出的工作年限将视同缴费年限,自然会弥补核减的37个月。市社保局仅是退休职工养老待遇计算机构,计算养老待遇所依据的工作年限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现郭某某的主张未经认定机关的确认,对该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目前并没有为郭某某再次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法定事实根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计算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08年6月16日对原告郭某某作出的增加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结果。

郭某某上诉称:市社保局计算郭某某工龄和养老待遇有误。(1)郭某某工作中长期接触有害作业29年,按照规定一年应按一年半折算工龄,市社保局未按照规定计算应折算的工作年限。市社保局称单位无权限是推脱责任。(2)市社保局不应扣减郭某某的退休待遇。郭某某患矽肺1期职业病,矽肺退休时应当按照工伤退休,不应扣减机关退休手续。2002年4月在办理退休时,已补交了7000元养老保险费,单位证明为郭某某补交了养老保险金,2006年因原单位改制作将此款退给郭某某。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郭某某的诉请。

市社保局答辩称:郭某某1967年2月参加工作,2002年退休,退休前为市建筑陶瓷厂职工,工作年限为35年2个月。因其所在单位经营不善,长期欠缴养老保险费,至郭某某退休时,欠缴养老保险费达5年半(合66个月)。市社保局在为郭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按实际欠费情况核减其缴费年限66个月,实际年限为29年8个月,郭某某当时同意核减其强缴年限和养老待遇的。郭某某工作后在原市砖瓦厂从事砖机工作,属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依国家规定,该工种不折算工龄,1989年至1995年郭某某在市建筑陶瓷厂从事高温作业,依国家规定,此工种一年工龄可折算一年零三个月,六年共折算工龄1年零6个月。郭某某办理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为31年零3个月,按当时政策,其应享受退休前档案工资的90%,市社保局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养老待遇为970.91元/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认真做好欠缴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退休手续工作的紧急通知》(豫劳险[1998]X号)第一条规定: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办理转移手续和退休手续时,应先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确有困难的,也要办理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欠缴部分不计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和相应的养老待遇。郭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郭某某认可其欠缴养老保险费66个月,市社保局核减其缴费年限66个月,并无不当。在2007年冲抵郭某某下岗29个月后,所剩37个月郭某某所在企业并未将7000元缴入其个人帐户。郭某某请求将37个月计算缴费年限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市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结果准确。郭某某称其从事有害作业29年,一年应折算一年半工龄,因养老待遇所依据工作年限应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认定。郭某某的该请求未经相关部门予以认定。郭某某也未提供其应按工休退休及已补交7000元养老保险费的有效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郭某某关市社保局计算工龄和养老待遇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某亮

二ОО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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