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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XX文某,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XX市X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7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XX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XX文某,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被XX市XX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1999年9月被XX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5日被XX市X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24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XX市X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7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4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8年9月2日被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6日被XX市公安局芦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6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XX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卢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及朱干联(已死亡)相互纠集,窜至株洲市X路的一家农业银行处,被告人董某某寻找到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卢某某路过被害人贺秋英面前假装掉了一叠钱,随后朱干联把钱捡起,并故意让被害人贺秋英看见,再由被告人余某某以与被害人贺秋英看见朱干联捡到钱,要一起分钱为由,与朱干联一起将被害人贺秋英骗至株洲市白石园附近。被告人卢某某尾随三人至此,假称他怀疑三人有人捡了他的钱,要检查三人的银行卡,看是否有转账。被告人余某某及朱干联假装首先配合检查,随后被告人卢某某在假装查询被害人贺秋英银行卡的过程中,通过手机将其银行卡密码告诉了假装银行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董某某。骗取密码后,被告人卢某某又找借口要求被害人贺秋英将其银行卡放入被告人余某某的一个包内,接受统一检查,朱干联在将其银行卡放入被告人余某某包内的过程中,趁被害人贺秋英不备,将该卡转移给了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借故离开,与被告人董某某一起从该卡取走现金人民币2.0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贺秋英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7年12月31日11时许,在株洲市白石园附近,其卡内的2.02万现金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朱干联的供述证明:证明2007年12月31日11时许,他和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到公园路的一家农业银行处,采取“丢坨”方式骗得贺秋英2.02万元的事实;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31日,董某某要他开车接他们去搞诈骗,他先送董某某等人到了贺家土一银行附近,后来董某某又要他在本市X路接他们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6日,被害人贺秋英对16名不同男性进行辨认,指认X号被告人卢某某、X号被告人朱干联就是诈骗她的人的事实;

5、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证明2007年12月31日,被害人贺秋英账号为x的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2.02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08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及朱干联(已死亡)、宋顺芝(在逃)相互纠集,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商业银行附近,由被告人董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受电话查询,被告人卢某某、余某某、宋顺芝具体实施诈骗,朱干联负责接应。五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包艳骗至株洲市芦淞区政府附近,骗取其存折密码和存折,并骗取其存折存款人民币16.4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包艳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1月6日15时许,她在商业银行办完存取业务后,到了芦淞区政府附近。存折内的16.45万现金被盗了的事实;

2、同案人朱干联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6日15时许,他和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到芦淞区徐家桥商业银行附近,采取“丢坨”方式骗得包艳16.45万元的事实;

3、存折存取款明细:证明2008年1月6日,被害人包艳账号为x的存折被取走人民币16.45万元;

4、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27日,被害人包艳对24名不同男性进行辨认,指认X号被告人卢某某、X号朱干联、就是诈骗她的人的事实;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6日,董某某要他开车接他们去搞诈骗,他先在徐家桥商业街等董某某等人,后来他在本市芦淞区政府接的董某某等人的事实(公安证据卷第65-84页);

6、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2008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及朱干联(已死亡)相互纠集,窜至岳阳市平江县一家工商银行附近,由被告人赵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受电话查询,被告人卢某某、唐某某、朱干联具体实施诈骗,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并最后取款。五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何某滔骗至平江县开发区的一座庙后,然后骗取其存折密码和存折,并骗取其存折存款人民币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何某滔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3月25日9时许,她在工商银行办完存取业务后,在平江县开发区存折内的2.5万现金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朱干联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5日9时许,他和卢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到岳阳市平江县一家工商银行附近,采取“丢坨”方式骗得何某滔2.5万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24日,被害人何某滔对12名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唐某某就是诈骗她的人,对2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卢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朱干联就是诈骗她的人的事实;

4、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证明2008年1月6日,被害人何某滔账号为x的存折被取走人民币2.5万元;

5、被告人卢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2008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及朱干联(已死亡)相互纠集,窜至汨罗市中信大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由被告人赵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受电话查询,被告人卢某某、唐某某、朱干联具体实施诈骗,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并最后取款。五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范香玉骗至汨罗市屈祠公园附近,然后骗取其存折密码和存折,并骗取其存折存款人民币0.3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范香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3月25日14时许,她在工商银行办完存取款业务后,到了汨罗市屈祠公园。存折内的0.38万现金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朱干联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5日14时许,他和卢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到汨罗市中信大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采取“丢坨”方式骗得范香玉0.38万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22日,被害人范香玉对2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卢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朱干联就是诈骗她的人,对11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唐某某就是诈骗她的人的事实;

4、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证明2008年3月25日,被害人范香玉账号为x的存折被取走人民币0.38万元;

5、被告人卢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2008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及朱干联(已死亡)相互纠集,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X路口农业银行附近,由被告人赵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受电话查询,被告人卢某某、唐某某、朱干联具体实施诈骗,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并最后取款。五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黄风钗骗至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然后骗取其存折密码和存折,并骗取其存折存款人民币4.9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黄风钗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3月28日10时许,她在农业银行办完存取款业务后,在岳阳楼区王家河,存折内的4.9万现金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朱干联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8日10时许,他和卢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到岳阳市岳阳楼区X路口农业银行附近,采取“丢坨”方式骗得黄风钗4.9万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24日,被害人黄风钗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唐某某就是诈骗她的人,对2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卢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朱干联就是诈骗她的人的事实;

4、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证明2008年3月25日,被害人黄风钗账号为x的存折被取走人民币4.9万元;

5、被告人卢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六、2008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及朱干联(已死亡)相互纠集,窜至岳阳市花板桥“东方罗马”旁的建设银行附近,由被告人赵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受电话查询,被告人卢某某、唐某某、朱干联具体实施诈骗,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并最后取款。五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杨秋云骗至岳阳市人大旁边的山上的凉亭,然后骗取其存折密码和存折,并骗取其存折存款人民币0.9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杨秋云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4月19日9时许,她在建设银行办完存取款业务后,在岳阳市人大旁边的山上的凉亭,存折内的0.95万现金被盗的事实;

2、同案人朱干联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19日9时许,他和卢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到岳阳市花板桥“东方罗马”旁的建设银行附近,采取“丢坨”方式骗得黄风钗0.95万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23日,被害人杨秋云对2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卢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朱干联就是诈骗她的人,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唐某某就是诈骗她的人的事实;

4、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证明2008年4月19日,被害人杨秋云账号为x的存折被取走人民币0.95万元;

5、被告人卢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证明本案以下事实:

1、户籍某料:证明六名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2、破案经过:证明六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唐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朱干联已于2008年5月14日死亡;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何某某赃款人民币6900元、3100元、x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诈骗作案六次,诈骗价值共计人民币27.2万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诈骗作案二次,诈骗价值共计人民币18.47万元,分别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诈骗作案四次,诈骗价值人民币8.73万元,分别得赃款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何某某赃款人民币6900元、3100元、x元。另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分别退回赃款人民币x元、x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所得赃款x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等;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等;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董某某、唐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卢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诈骗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董某某、余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某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经查,在每次诈骗犯罪过程中,卢某某起纠集作用,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审依其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及情节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依其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及情节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某某上诉提出“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唐某某在多次诈骗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犯罪,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其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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