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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与松原市前郭县建设公司、松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申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前郭县建设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松原市前郭县建设公司、松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申请再审称,金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以江北粮油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因此本案的真正给福主体就应该是金都公司,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单一地确定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松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公司及前郭县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审查查明,2004年4月27日,前郭县建设公司与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大包形式承包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办公楼的高压钻孔注浆桩147根,直径400mm,深度13.1米,价格128元/米,成孔费按实际钻进深度计算,空钻部分只计取机械费,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代表按实际工程量增减确认合同价款,开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9日-12日(总工期4天),工程竣工后,预付工程款为总价的50%,剩余部分在二楼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如有特殊情况,在桩机搬走前双方办理出据手续,如付款超期半个月,按银行贷款计取利息。前郭县建设公司按协议约定施工,实际完成桩153根,每根长度14.6米,合计28.6万元,2004年9月5日张世科给前郭县建设公司出具了关于桩基础工程量的欠据,该据同时载明“粮油供应公司工地”。另查明,2003年6月1日,松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甲方)与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八条中,甲方要以乙方名义报建,乙方同意,但甲方要对整个工程和一切事宜负全责(经济纠纷和伤亡事故),乙方概不负责”。2004年6月4日,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与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公司承包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办公楼工程。

本院认为,前郭县建设公司与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前郭县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内容,而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该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和违约责任。本案中的松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公司均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松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之间的协议未经过前郭县建设公司与该两公司的共同确认,再审申请人要求松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张继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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