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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富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6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生于1953年11月1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文远,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合川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富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代家沟。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上诉人余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余某于1975年2月在原重庆市北碚水泥厂工作到2000年6月,每月平均工资1252。41元。1999年7月,重庆富丰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经营重庆市北碚水泥厂,2000年8月,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兼并重庆市北碚水泥厂,兼并协议中明确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北碚水泥厂全部债务,接收安置在职职工和妥善安置退休职工,其中重庆市北碚水泥厂在职职工309人由重庆市富丰建材公司安置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按重庆市北碚水泥厂原个人养老保险规定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已退休职工53人,由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依照国家现有劳动法规、政策处理解决。兼并后,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北碚水泥厂更名为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该厂属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1年8月29日,余某向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提出自愿申请退厂,解除与该厂的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在此书面申请上批注同意办理,但未明确通知余某本人,余某在提交书面申请后离厂,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从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29日计14个月未给付余某的工资(略)。74元。2004年4月,富华公司明确答复余某其已离厂,不给予任何某偿。同年6月30日,余某以富丰集团公司为被申诉人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9月14日,该委以主体有误驳回了余某的申诉请求。

另查明:2000年,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富丰公司,富丰公司将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撤消,并在原厂基础上重新组建了具有独立法人营业执照的富华公司。2004年5月16日,富华公司明确答复余某,对其离厂,不给予任何某偿。同年6月30日,余某以富丰公司为被申诉人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9月14日,该委以主体有误驳回了余某的申诉请求。

原判认为,一、关于二被告主体以及与原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兼并重庆市北碚水泥厂后,成立了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该厂只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后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富丰公司,富丰公司又将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撤销,将其资产重组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开办了富华公司,故原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富丰公司负担,而富华公司是于2002年8月重新成立的公司,余某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余某对富华公司亦未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故对余某要求富华公司承担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关补偿,不予支持。二、关于余某要求富丰集团公司补发扣发的工资及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克扣余某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计14个月的工资是事实,故本院对余某要求补发克扣工资1753.74元(14个月1252.41元/月)及补偿金4383.44元((略).74元×25%)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余某要求富丰集团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余某与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于2001年8月29日向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提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富丰集团公司,重庆市富丰建材有限公司北碚水泥厂已被富丰集团公司撤销,富丰集团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余某解除合同的请求。故本院对余某要求富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余某要求富丰集团公司给付承包节约奖,原告余某未提供证据支撑,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余某要求富丰集团公司补办养老保险的问题,由于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没有为职工足额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足额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可以商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本院对余某要求补办养老保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某2000年7月至2001年8月的工资(略).74元,补偿金4383.44元,两项共计(略).18元。二、驳回余某对重庆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余某对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富华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1258元(含其他诉讼费300元),由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余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略)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补发1999年11月的工资850元及(略)月至2002年7月31日工资(略).25及赔偿金7827.56元,给付1999年承包节约奖1200元,补办1975年2月至200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2001年8月29日提出申请离厂错误,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02年7月。原审认定上诉人自愿申请退厂是错误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中层干部,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月工资是1252.41元,这个工资在2000年的时候对一个农民工来是高工资,上诉人不会自愿退厂,上诉人退厂完全是因为1999年11月的工资被无故克扣850元,无故扣发2000年1月至2002年7月31日的工资(略)。25元,无法养家糊口,被迫辞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或无故克扣工资使劳动者被迫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劳动者还可以请求支付赔偿金。可见,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自愿申请解除合同而不应该得到经济补偿,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也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二)项明确规定养老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被上诉人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富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认为一审认定是自愿申请退职不实外,没有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2001年8月29日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申请书中写明的是:“因不能胜任工作,本人自愿申请退厂,解除与该厂的劳动关系。”,从该证据内容分析上诉人是因不能胜任工作原因自愿解除合同,故仅以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不足以否定该书面证据,更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解除合同是被迫的。上诉人主张其提出解除合同后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2年7月,其提出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当时委托其代理诉讼的手续及法律文书,这些证据表明,上诉人是垫付了被上诉人对外的债权后追收,这不足以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约无须用人单位同意,既然提出解约,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颁行于《劳动法》之前,《劳动法》施行后,相关问题的处理应以《劳动法》及配套的法规为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258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代理审判员刘毅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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