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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倪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三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又名倪某振),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系倪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倪某某、张某甲不服(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倪某某为开发方城县X镇张家庄金矿之需要,先后三次借张某乙现金本金x元(含张某丙债权转让5000元),其中2006年元月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乙现金壹拾万元整,2006年元月6日至2007年元月6日归还,利息到期伍万元整”;8月8日借款x元,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自2006年8月8日起,2006年9月8日归还壹万伍千元”;9月6日借张某乙之弟张某丙5000元,同日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某丙人民币伍仟元,”该5000元借款已经双方同意债权转让,由倪某某直接付给张某乙。三笔借款到期以后,张某乙多次追要,倪某某推诿不付引起纠纷。2007年6月6日,倪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经协商达成一协议:“为了继续开发好方城县X镇张家庄金矿,增进效益实现共赢,依据诚实守信原则,经商定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由张某丙投资x元,作为继续开矿的启动资金,解决当前开矿面临的实际困难;二、投入资金应由专人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四、归还资金。开发一个阶段后,待资金宽余时,考虑归还成本,首先归还张某丙x元,逐步归还张某乙x元,倪某某x元;五、建立股份制。设原始股十股,考虑多方面原因和投入情况,倪某某五股,张某丙三股,张某乙一股,王某某一股。倪某某为董事长,张某丙为副董事长,负责生产、安全、销售、财务管理等项工作,重大事情共同商定;……;九、本协议签字生效。”四人在该协议上署名。该协议签订以后因不具备开采金矿的条件(无任何开发金矿的证照),该协议就未履行。后张某乙向倪某某催要借款,倪某某以原借款投入金矿为由拒绝偿还该借款引起纠纷,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另查明,倪某某又名叫某某振,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倪某某开发的方城县X镇张家庄金矿系个人投资开发,未办理开发金矿的相关证照。

原审认为,1、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2、倪某某借张某乙人民币本金x元(含张某丙5000元债权转让款)属实,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张某乙有权向倪某某主张债权,但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太高应依法减免,利息应按双方在庭审时认可的月息2%计付为宜;3、倪某某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月息按2%计付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4、倪某某称此借款因2007年6月6日的协议约定已转成投资款了,因金矿未予清算故此借款不能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2007年6月6日倪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虽然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且借款在该协议之前,张某乙又不认可倪某某合伙开矿的说法;其二,倪某某未举出其与张某乙合伙开矿的相关证据;5、张风英系倪某某的妻子,其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举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倪某某开矿系个人投资,借张某乙之款应有其夫妻两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张某乙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倪某某、张某甲偿付借款本金x元的要求适当予以支持,但要求两人支付利息x元之诉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双方在庭审时的意见即月息2%计付为宜;倪某某的借款已转成投资款之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倪某某(又名倪某振)、张某甲连带支付给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6年元月7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6年8月9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6日开始计息)。诉讼费3700元由倪某某、张某甲连带承担。

倪某某、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倪某某在开矿期间,曾先后三次向张某乙及其弟借款x元,这一点没有争议。但由于采矿投资较大,资金有限,后续投资难以筹集,这时,张某乙考虑到开发的金矿的矿石品位高、前景好,和倪某某协商,将借给倪某某的钱转为投资,并于2007年6月6日达成了将债权转为投资的协议,经几位投资人协商,将金矿折为10股:“倪某某五股,张某丙三股,张某乙一股,王某某一股,倪某某为董事长。”自协议达成之日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代之而产生的是几个投资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倪某某与张某乙之间发生的纠纷实际上是合伙纠纷,而非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2、原审判决倪某某偿还张某乙x元及利息不当。第一、双方于2007年6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增进效益,实现共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乙在合同签订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其却为规避、转嫁风险,背信弃义,擅自毁约,要求倪某某偿还依法已经转化为投资的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自2007年6月6日合伙投资协议签订至张某乙起诉之日,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几个投资人一直按照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或履行着自己的管理职责,或履行着投资义务,而一审法院却以“协议签订后因不具备开采金矿的条件”为由认定协议“未履行”,这显然犯了逻辑上的错误。第三、根据《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采矿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但并未规定未办理合同就无效,几个投资人应当承担的是停止采矿、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不能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民商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合同无效,各个投资人也只能在进行清算并分担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的基础上收回自己的投资,而不能让做为投资人之一的倪某某返还其他几个投资人的投资。第四、倪某某给张某乙及张某丙出示的借条共三张,本金合计x元,张某乙请求的是17万元(含x元利息)。其中,2006年元月6日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利息为x元;2006年8月8日借现金x元,期限1个月,约定利息是5000元。2006年9月6日借5000元,未约定利息,张某乙在起诉时也未请求支付利息,但原审法院却判决“9月6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6日开始计息”,“月息2%”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并且月息2%明显偏高。3、本案张某乙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几个借条均系倪某某所打,借条上从来未显示张某甲的署名,张某甲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被列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以双方系夫妻关系为由,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倪某某、张某甲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韩楚兵、张维钦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倪某某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张某乙答辩称,1、此案应定性为借贷纠纷,而非合伙纠纷。首先,倪某某共计向张某乙借款x元是不争的事实。与倪某某签订协议是为了促使倪某某尽快地还款而非合伙开矿。其次,协议签订之后,张某乙了解到倪某某所称的矿点根本是“三无矿区”,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且该协议启动履行的前提是由张某丙投入x元,然而张某丙并未按协议约定投资,故协议并无实际履行,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转化为合伙关系。2、此案将张某甲列为被告是完全正确的。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倪某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乙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3、关于利息的判定问题,法院审理并无超出诉请的范围。2006年9月6日借款5000元,条据上虽无约定利息,但审理过程中,张某乙有明确的诉请,倪某某向法庭明确回答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法院据此判决,第一尊重了当事人的约定,第二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对韩楚兵、张维钦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倪某某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倪某某借张某乙人民币本金x元(含张某丙5000元债权转让款)属实,应予以认定。而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因至今尚未办理开采金矿的相关证照,履行协议的条件并未成就,同时,该协议签订后,未有证据证实张某乙和张某丙参与了矿区的经营管理,张某丙亦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投入x元,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倪某某根据该协议称此借款已转成投资款,因金矿未予清算故此借款不能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2、倪某某应偿还张某乙人民币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但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太高应依法减免,双方在庭审时认可了月息2%,应遵照执行。倪某某上诉称2006年9月6日借5000元,未约定利息,且月息2%明显偏高,因其在一审中对上述事项已予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倪某某、张某甲认为张某甲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倪某某、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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