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武汉市许继昌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许继昌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土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屈震,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汤清波,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许继昌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许继昌东公司)与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许继昌东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继昌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上诉人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汤清波、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为隶属于政府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法人。2004年1月16日,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与许继昌东公司签订《成立邓州市采砂公司及相关经营事宜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许继昌东公司在邓州市独资设立许继昌东公司邓州采砂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河砂开采及销售。许继昌东公司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协助许继昌东公司办理登记事宜。三、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为许继昌东公司提供必须的办公场所及办公桌椅等设施。四、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协调政府职能部门和乡镇关系,保护采砂公司生产、经营秩序。五、许继昌东公司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分期投入挖掘机、装载机、采砂船及运输车辆等生产设备。合作终止时,许继昌东公司投入的机械设备(含残值)全部归许继昌东公司所有。采砂公司的债权、债务亦全部由许继昌东公司承担。六、双方共同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七、许继昌东公司邓州采砂分公司运营后,许继昌东公司按每月实现纯利润的30%支付给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作为劳务费用,支付时间为次月五号之前。八、许继昌东公司采砂分公司注册登记后十日内向邓州市河道管理所预交伍万元采砂管理费保证金。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依法为采砂公司办理采砂许可手续,预交的保证金在每年度末清算时(或合作终止时)可抵减采砂公司应交的采砂管理费。九、采砂公司运营后,每月以实际销售的河砂数量按每立方米壹元向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缴纳采砂管理费,许继昌东公司应保证每年度采砂量不得低于伍万立方米,不足伍万立方米的,按伍万立方米收取采砂管理费。十、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从现在起停止在湍河屈湾西沙滩至罗庄大坝段河道砂床范围内为任何单位、个人办理采砂许可证,以保护采砂公司对湍河采砂资源的开采经营权。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五年,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许继昌东公司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许继昌东公司邓州砂石分公司营业执照,开始开采湍河段砂石资源。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未派人参加采砂公司的生产、经营。2006年1月1日,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与许继昌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五年,从2004年的元月16日起至2009年的元月15日止。经双方共同决定延长一年,即从2004年元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根据许继昌东公司邓州砂石分公司的申请,为该公司办理了采砂许可手续,许可其采砂时间到2007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许继昌东公司以企业所得利润为零,未按协议约定将每月利润的30%支付给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并以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湍河段无证开采、乱采滥挖现象严重,影响公司经营为由,拒绝交纳2008年度采砂管理费。双方发生纠纷,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诉至法院,诉请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或确认合同无效。原审认为,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与许继昌东公司在2004年6月16日及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联营开采河砂及销售合同,作为联营一方主体的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属于隶属政府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法人,依据法律规定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双方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许继昌东公司邓州砂石分公司办理的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时间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之后该公司未办理采砂许可证。该公司在未续办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采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开采矿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与许继昌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许继昌东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依据该无效协议,在未续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砂经营,其行为不当。双方明知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为谋取部门经济利益仍签订并履行较长时间,对双方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与许继昌东公司签订的关于成立邓州市采砂公司及相关经营事宜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作协议书均为无效。诉讼费1100元,由许继昌东公司及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各承担550元。许继昌东公司上诉称:(一)我公司是基于相信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为河道管理机关,有权签订采砂协议,才与该所签定协议的。协议主体、内容合法,协议应为有效。(二)未办理年度采砂许可证,并不导致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原审将未办理年度采砂许可证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一个理由,其认定错误。未能办理年度采砂许可证的原因在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该所违约,没有给我方办理许可证。(三)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严重违约,应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违背诚信原则,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驳回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的诉请。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辩称:(一)我所为隶属于政府机关序列的事业单位,并无经营河砂开采及销售的权利,也不具备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二)许继昌东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并未投入资金或设备进行河砂开采,而是私自转让给石亭义、左自柱等个人及骆氏策划公司进行采砂,收取费用,从中渔利。乱采行为及相互之间恶性竞争造成湍河河段行洪危险。我所制止时,上述采砂人员提交许继昌东公司与他们签订合同的复印件不服从管理。(三)湍河段并非可以任意采砂,采挖点地形也非一成不变,我所虽与许继昌东公司签订有协议,但具体采挖点仍需指定。在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许继昌东公司未提交相关办证材料,不能现场勘验,无法给许继昌东公司续办理采砂证。许继昌东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了2008年6月10日许继昌东公司向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寄出的特快专递回执一份。以证实许继昌东公司向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提出过续办采砂证的申请,但该所未予办理。邓州市河道管理所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许继昌东公司采砂许可证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我所在2008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该回执寄出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是许继昌东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而寄出的,我方不予认可。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二审提交了石亭义、左自柱、王心荣、周根法、河南骆氏企业策划公司与许继昌东公司签订的采砂协议复印件及北京市森坪园林绿化公司与许继昌东公司签订的河砂委托销售合同复印件。以证实许继昌东公司私自与上述人员签订河砂开采协议,每年收取5万进场费,并按销售收入的10%—15%收取管理费。许继昌东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北京市森坪园林绿化公司与我公司仅约定销售河砂,并未约定开采事宜。2、上述六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许继昌东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10日特快专递回执,该回执上加盖有邮政部门邮戳,对该回执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回执标明的时间晚于邓州市河道管理所起诉时间,仅凭该回执并不能证实许继昌东公司此前多次向邓州市河道管理所申请续办采砂许可证而被拒绝的事实。2、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未能提供6份合同原件,且许继昌东公司对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提交的6份复印件的真实不予认可,上述六份合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与许继昌东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双方明确约定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并享有分取砂石分公司年利润30%及收取每年5万元管理费的权益,双方所签合同为约定有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作为隶属于政府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依据法律规定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合同为无效时,依据的是邓州市河道管理所为事业单位,不具备联营主体的资格。在判决评理部分原审法院虽对许继昌东公司邓州砂石分公司无证采砂的违法行为作了评述,但并未将该违法行为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审法院评理并无不当。许继昌东公司邓州砂石分公司申请职能部门续办采砂许可证,职能部门是否批准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许继昌东公司上诉称邓州市河道管理所未续办理采砂许可证,其行为违约。许继昌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许继昌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武汉市许继昌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晓璞

审判员褚松龄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丞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