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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凤娟,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一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本市X路X弄X号黄某某信息中心校舍维修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08年5月竣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于2008年7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作废,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补充协议,项目部将补充协议拿到公司请求盖章时,公司是不同意的,原告利用保管图章的方便,加盖了项目部的章,另该补充协议达不到废除原施工合同的效力;关于结算,被告与业主的结算在2008年12月X号,之前不可能对原告提出保底价款条款,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没有结算过,要求按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就工程量部分,原告没有全部完成,部分由案外人完成的;另原告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整改,为此被告花费了该整改费用。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公司诉称,由于某公司施工质量较差,又没有进行整改,为此,某公司只能自行组织进行了整改,共计发生费用x元,该部分应由某公司承担;另外,某公司还应当承担审价费x元、预决算编制费x元和临房搭设费x元。根据工程审价结论,土建装修部分造价为x元,扣除措施项目费和房屋倾斜纠偏费后,造价为x.59元,再扣除22%的税管费和5%的保修金后,某公司应付某公司的工程款为x.78元,某公司已经超付x.22元。故请求判令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整改费、审价费、预决算编制费和临房搭设费共计x元;判令某公司返还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x.22元。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施工质量达标,不存在整改费;审价费、预算编制费不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没有搭建过临房,某公司进场时,工地有一间临房,不用于工人居住,施工快结束时由某公司的员工朱剑锋拆走;本案分包合同没有备案,故合同应属无效,约定的管理费也应无效;房屋纠偏工程系某公司施工的。故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合同甲方)将由其总包的涉案的黄某某信息中心校舍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结构加固、装饰装修工程(房屋纠偏、安装工程由甲方或业主另行组织专业公司进行施工,但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约定工期: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确保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估300万元整,竣工时按实结算;被告指派朱某某为己方代表,督促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合同双方在施工现场的关系;原告根据所承包范围的工程审定造价,按照22%的比例上缴被告施工管理费(含建安税),原告负责承担支付由原告所承包造价部分的审计费及现场水电费等;竣工后留保修金5%,待国家规定的质保期到后(如无质量问题)即归还,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由被告转交建设单位委托社会审价机构进行审价,根据建设方委托审计的审定价作为合同工程结算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至2008年5月工程竣工。竣工备案在2008年7月16日。

2008年7月7日,原告与朱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原报价所依据施工图更改,原告按新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量增加,为保证双方合法权益不受影响,经协商对原合同作废,并补充如下(以本补充协议作为正式合同文件):原告结合新旧图纸负责施工,保竣工验收,负责移交业主单位。由被告进行编制工程结算书,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给被告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实收款项为270万元,(其余超过270万元的工程造价部分作为被告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该份协议一式数份,其中,原告提交的一份补充协议中甲方落款处有朱某某的签名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信息中心校舍维修项管部”章,被告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中,一份甲方落款处有朱某某的签名,一份甲方落款处空白。上述补充协议中乙方落款处均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陆某生”姓名章。

2008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建设方委托的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黄某某信息中心维修工程”审价审定单,结算造价为x元,其中安装工程造价为x元、土建装修(标内)造价为x元、土建装修(标外及签证)造价为x元,其中房屋纠偏工程造价为x.41元,安装部分工程系案外人贺某某施工完成。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铝合金费和沥青费共x元,共计被告已付款为x元。

2009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根据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原告调整诉讼请求金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5日之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原、被告就本诉、反诉均再无争执;

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6元,本案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14.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7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9.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9.35元;

四、上述第一、第三项,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x.35元,该款从已被法院冻结的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名的银行帐号内直接划扣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胡郁良

代理审判员卫歆煜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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