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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与被上诉人盛某某、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河南省旅游局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再审追加被告)河南省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以下简称方城劳务部)与被上诉人盛某某、被上诉人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被上诉人河南省旅游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劳务部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9日作出的(2004)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方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城劳务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罗慧领、郭志彦,被上诉人河南省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1年11月份,方城县对外劳务合作部(2002年8月9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发布了招收赴德国务工人员信息。盛某某获悉后到方城劳务部报了名。经审查后,盛某某于2001年12月7日、2002年2月20日和2002年5月29日分三次向方城劳务部交纳了赴德国外派劳务费用共计x元。盛某某在报名后,根据方城劳务部的安排,由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组织了面试,面试通过后,盛某某持一德国人的邀请函自己办理了因私出境护照,由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为盛某某办理了出国签证,签证日期为2002年5月23日,类别为申根签证,有效期为2002年6月2日至2002年7月17日,停留期限为30天。2002年5月30日,盛某某与陈金国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协助盛某某在欧洲找工作等。盛某某持上述签证手续与金华、徐建国(二人同盛某某一起由方城劳务部和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办理出国手续)三人经法国过境到达德国境内,到达德国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安排了一名叫刘章德的人接待了盛某某等人,但并未给盛某某等人安排工作。盛某某到达德国后,于2002年6月25日被德国政府收容,由德国政府给其发放了“为处理收容事宜签发的居留许可证”,按照居留许可证的要求,盛某某被限制居留在兰德一克里尔斯一米特魏斯地区。此后,德国政府对盛某某等人的“难民”资格进行审查期间,盛某某一直居留在德国。在盛某某居留德国期间,盛某某家属到方城劳务部和河南国际交流公司要求解决此事,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出具了意见书,主要内容有两条,第一是盛某某回国,第二是回国后按法律程序处理或协商解决。2004年3月,盛某某返回中国。

再审另查明,方城县对外劳务合作部是由方城县人民政府对外经济办公室申请设立的集体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涉外劳务中介。2002年8月9日方城县对外劳务合作部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变更经营范围为咨询服务,经济技术合作和劳务合作(持相关许可证经营)。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是河南省旅游局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主要经营范围为旅游咨询服务等。2002年5月17日,方城劳务部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为方城劳务部的出国人员办理出国签证或劳务签证,收取签证费、手续费、机票费等,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应保证劳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办理盛某某赴德国务工的过程中,盛某某向方城劳务部交纳了x元的费用,方城劳务部将其中的部分款项交给了河南国际交流公司。

再审还查明,河南省旅游局是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的主管部门,河南省旅游局于2005年6月1日下发豫旅(2005)X号文件,决定成立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分别于2005年6月6日、2005年6月20日、2005年7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清算公告,2005年12月16日,郑州市工商局吊销了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的营业执照。

再审认为,方城劳务部发布了外派劳务招工广告,且收取了盛某某的费用,有盛某某与方城劳务部提供的票据为证,方城劳务部即与盛某某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而方城劳务部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在本案中系合作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在外派劳务过程中,方城劳务合作部和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盛某某办理合法的赴外国务工手续,在办理签证时给盛某某办理的是短期居留签证,而不是劳务签证,存在明显违约,使盛某某赴德国务工的目的未能达到,损害了盛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某城劳务部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系合作关系,盛某某到劳务合作部报名交款后,方城劳务部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在办理盛某某赴德国务工手续中只是分工不同,对盛某某所交款项具体如何分配应属于某内部分配问题,且仅从方城劳务部提供的票据上也不能认定方城劳务部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之间分别收取盛某某的具体款数,故双方应承担共同赔偿盛某某x元的民事责任,且对该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现已成立清算组,故应由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对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所负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盛某某起诉请求确认服务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盛某某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1+1赔偿,因本案不是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方城劳务部虽然提供了2002年5月20日盛某某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海外工作部代表人陈金国签订的出国务工事宜的协议书,但由于某南国际交流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该协议系复印件,方城劳务部未提供原件,故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故方城劳务部根据该协议称其只是盛某某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签订出国务工协议的居间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与方城劳务部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2002年5月17日,虽晚于某某某到方城劳务部报名交款的时间,但不影响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与方城劳务部在外派盛某某出国务工过程中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称2002年5月17日之前方城劳务部与盛某某之间外派劳务事宜的约定与其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再审中追加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的主管单位河南省旅游局为被告,因河南省旅游局再审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6月已成立清算组对河南国际交流公司进行清算,故要求河南省旅游局承担责任于某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结果部分不妥,再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04)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向盛某某返还收取的费用x元和第二项即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某某返还收取的费用x元。再审申请人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与被申请人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申请人盛某某经济损失x元。维持本院(2004)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和被告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追加被告河南省旅游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其他费用8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共计6345元,由盛某某负担2160元,由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和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共同负担4185元。

方城劳务部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1、方城劳务部与盛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再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仅是社会中介机构,是受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委托代为发布劳务信息,盛某某并没有与上诉人有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盛某某只是经上诉人介绍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金国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上诉人受盛某某之托转交了现金费用,因此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2、判决颠倒举证责任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方城劳务部提供的2002年5月30日盛某某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海外工作部代表人陈金国签订的出国务工事宜的协定书,因其是国际交流公司工作人员陈金国与盛某某双方签订的,上诉人只收集到复印件,不可能有原件。且陈金国是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应由河南国际交流公司通知陈金国到庭说明真伪。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不能通知其工作人员到庭,应认定为举证不能,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无权对该协议提出否定意见。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的票据证明,收到了上诉人转交的盛某某的费用,证明其正在履行该《协议书》,而再审判决对该《协议书》又不予认定是对事实认定的颠倒。3、再审判决令上诉人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共同赔偿盛某某x元,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也无过错,不存在赔偿问题,盛某某的损失计算也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盛某某明知其接到的是非劳务签证,而故意违法出国打工,其行为有违法性,也有主观过错,因此其所谓的损失应由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与盛某某分担,判定上诉人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共同承担是错误的。4、程序违反法律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再审判决认定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已经成立,判决书显示了清算组的名称却没有显示负责人,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该单位无负责人就不应该认定存在该单位,否则会给未来的执行工作带来无法执行的后果。上诉人追加河南省旅游局为被告,再审既然认定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已经成立,就应该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而再审判决直接作出“河南省旅游局不承担责任”的实体判决,显然属于某序错误。

被上诉人盛某某答辩称:1、上诉方提供的所谓2002年5月30日的合同,如果为真,该合同不是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直接签订的,仅是与陈金国个人签订的,没有实际履行,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复印件不足为凭。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2、上诉人发布的是虚假信息,欺诈了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退还被上诉人所交的x元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要求赔偿x元有根据。3、再审判决判河南省旅游局不承担责任有错误,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已经名存实亡,河南省旅游局应承担不尽清算之责,应当判决河南省旅游局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清算组和河南省旅游局答辩称:1、陈金国不是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没有与盛某某签订所谓的“协议书”,也没有收取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收取盛某某款项的是方城劳务部,其与盛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服务关系,还款责任应由方城劳务部承担。2、河南国际交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河南省旅游局已经决定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且清算组成立后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开展工作。再审判决河南省旅游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相同。

本院认为,1、方城劳务部与盛某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方城劳务部发布了外派劳务招工广告,且收取了盛某某的费用,即与盛某某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因方城劳务部发布劳务信息的时间是2001年11月份,而其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5月17日,上诉人称其仅是社会中介机构,是受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委托代为发布劳务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2、方城劳务部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合作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且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为盛某某组织了面试,办理了出国签证等事宜,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与盛某某也建立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因其只能提供复印件,且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定。3、在外派劳务过程中,方城劳务部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给盛某某办理合法的赴外国务工手续,存在违约,损害了盛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盛某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某城劳务部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系合作关系,且仅从方城劳务部提供的票据上不能认定方城劳务部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分别收取盛某某的具体款数,故方城劳务部与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赔偿盛某某损失x元的民事责任,且对该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4、河南国际交流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故应当由该清算组对河南国际交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方城劳务部再审申请追加河南省旅游局为再审被告,再审判决河南省旅游局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75元,由方城县鑫通劳务合作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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