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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金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三初字第62号

原告南阳市金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金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圆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被告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杨现智,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樊庆文,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王某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8日,南阳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南阳市金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组协议,重组后甲方作为母公司对乙方控股,乙方作为子公司保留原企业法人资格,保留现有开发资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4年4月28日,重组后的原告在南阳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宋明文变更为王某甲。2004年7月20日,宋明文私自以原告名义委托被告拍卖行拍卖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大道西侧的新开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2004年9月3日,拍卖行与南阳电视台广告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要求竞买者持有效证件及保证金10万元办理相关手续。南阳电视台在2004年10月1日-2日中午13:16分连续二天播发广告。然而,周某某同拍卖公司串通于2004年9月30日仅缴纳5万元保证金就成为竞买人,参加了2004年10月9日的拍卖会,结果周某某以245万元起拍价竞得宛开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与周某某串通,采用少缴保证金方法,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低价成交,违反了《拍卖法》第四条、“三公”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拍卖确认书无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万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拍卖公司答辩称,金方圆公司请求确认拍卖无效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所涉拍卖活动,已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拍卖有效,且(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金方圆公司将生效判决已作过审理的案件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2、金方圆公司诉拍卖公司与周某某串通损害其财产权无事实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此次拍卖系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合法,拍卖机构在人民法院监督之下的拍卖行为完全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串通之说,更不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事实。3、金方圆公司要求拍卖公司与周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其损失520万元无事实依据。

周某某辩称: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均以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拍卖有效。2、周某某诉金方圆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赔偿损失与金方圆公司请求确认周某某和拍卖行拍卖无效是一个案件。3、金方圆公司的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1998年11月17日,金方圆公司与高新区农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金方圆公司以自己位于北京大道北段西侧的一宗地抵押在高新区农行处,借款250万元,高新区农行取得了国土(2001)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借款到期后,金方圆公司无力偿还,高新区农行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金方圆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以前付给高新区农行借款250万元及利息;2、如不能偿还高新区农行,可就金方圆公司抵押的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调解书生效后,金方圆公司没有按期偿还,高新区农行于200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经协调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各自找买主,拟处理该宗土地,但始终未找到买主,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于2004年4月25日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委托土地使用权拍卖低价230万元。金方圆公司与高新区农行于2004年7月20日共同委托南阳市公物拍卖行进行拍卖,并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行分别于2004年7月20日、7月29日、8月4日、8月31日在南阳晚报上发布拍卖公告,于2004年8月12日在南阳社会早刊上发布拍卖公告,并于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0日在南阳电视台连续发布拍卖公告;并定于2004年10月9日公开进行拍卖,周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与拍卖行签订了竞买登记,并于拍卖当日以245万元竞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2005年10月10日,周某某作为原告诉被告金方圆公司、拍卖公司、高新区农行为履行上述所经拍卖而买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金方圆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方圆公司仍不服该判决,于2007年2月9日向南阳中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于2007年4月21日作出(2007)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宛城区人民法院(2005)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金方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1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金方圆公司请求确认拍卖公司与周某某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拍卖成交书无效的诉请,已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再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为有效,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方圆公司作为前案的被告均以不同的理由请求否定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驳回了金方圆公司的请求,确认拍卖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现金方圆公司仍以相同事实再次主张确认拍卖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无效的理由与法律相悖,违背了一事不再理民事审判原则,金方圆公司的诉讼系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金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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