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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叶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

法定代理人叶某,男。

原告樊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叶某及法定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樊某。2008年10月开始被告经常编各种理由不回家,且平时被告不能担负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樊某由原告抚养;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在婚后有殴打被告的行为,所以被告才会回娘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樊某可以由原告抚养;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叶某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樊某。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查明,被告叶某系智力残疾四级。审理期间,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叶某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对原、被告上述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另鉴于原、被告均一致表示没有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所育之女樊某由原告抚养;

三、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原、被告的房屋居住问题,由原、被告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大海

书记员书记员施韫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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