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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甲、邱某、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临民初字第160号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权)邝某,系原告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权)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兰,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权)侯某,系该公司车队队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邱某、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邝某、贺伟,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刘某兰,被告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乘坐被告邱某的大客车与被告吴某甲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使我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甲、邱某、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十三万余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愿意按法院核准的数字赔偿。

被告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辩称,愿意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邱某辩称,我愿意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系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职工,其自行出资购买了一台客班车(车号湘(略)),挂靠在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并将车辆以该公司的名义落户,后又承包该车,由该公司发放给他临武至郴州的营运线路牌,而邱某每月向该公司上交管理费。邱某在营运期间,聘请了该公司的职工陈某庆担任该车驾驶员。1998年8月21日下午4时10分,被告吴某甲驾驶着湘(略)东风牌大货车从广东卖完煤回家,途经临武县X乡X路段即省道1842线39公里+660米处,与相向超速行驶的陈某庆驾驶的湘(略)大客车会车时,因侵占了对方部分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了湘(略)大客车上坐的乘客4人死亡(已赔偿),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刘某伤后先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用去医药费(略).20元,后在湖南医科大学附属二医院住院三次,分别住院39天、32天、46天,分别用去医药费和上夹板费6602.20元、(略).70元、(略).32元,在1998年8月23日至1999年6月10日还在当地购中药和检查等,用去医疗费(略).60元,2000年2月20日至2000年6月8日三次在当地找草药医师治疗,用去医药费(略)元,原告刘某在长沙住院期间,还用去租车、住宿费4694元,护理费75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于1999年6月14日至(略)年10月10日在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湖南省常宁县中医院住院一次,共住院82天,用去药费(略).80元;在1999年4月11日至2000年5月期间在当地购中药、检查等,用去医药费9635元;在长沙、常宁等地住院租车,车旅费等3696元,共计(略).8元,系被告邱某支付。另原告刘某还在被告邱某处预支现金(略).32元;在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预支现金(略)元。

原告刘某之伤,经临武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左鹰嘴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端及左髌骨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上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重伤,系属八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2、(1999)临刑初字第5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法医鉴定结论及医药费票据;4、预支现金收条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在驾驶东风牌货车与XXXX湘(略)大客车会车时,违章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负次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邱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治疗期间擅自在医药公司门市部、个体医师处购药,所花费用(略).6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总队《关于公布1998-199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医药费(略).22元,交通、住宿费839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317.2元/年X20年X30%即(略).2元,误工费276天XX10元/天即2760元,护理费276天X10元/天+750元即3510元,共计(略).4元,由被告吴某甲赔偿70%,即(略).99元;由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赔偿30%,即(略).43元,(已实际支付(略).12元),由被告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2877元;由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临武分公司、被告邱某共同承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石辉群

审判员陈某明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朱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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