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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方某、方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方某、方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某、方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3月2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飞兵、代理审判员沙黎淳、人民陪审员严明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9.8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等,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804.81元,余款1,800元的80%即1,440元由被告方某、方某某连带赔偿。另要求判令被告方某、方某某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28,83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驾驶证和行驶证,旨在证明涉诉被告和车辆的基本信息。2、保单,旨在证明涉诉车辆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

4、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所花鉴定费。

6、户口本,旨在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人员。

被告方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方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某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发时被告车辆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原告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应该予以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衣物损失费。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9年8月18日4时4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X路某某号,被告方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方某某、牌号为皖x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驶疏忽,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于当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住院治疗并复诊,原告自己花去医疗费529.81元。2009年12月4日,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7日出具沪浦南司法鉴定所[2009]伤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左锁骨外侧端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人员。2、事发后为处理事故、来回医院等,原告花去一定金额的交通费。3、牌号为皖x的轿车已由被告某某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4、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3,000元。5、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方某垫付,因被告方某未到庭故具体垫付金额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市分公司理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方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方某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等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结合票据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确定为529.81元,至于被告方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方某可另行主张处理。护理费结合护工市场费用水平、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240元。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来往医院的必然支出,由本院综合认定,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1,800元属原告因受伤鉴定而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事故中原告系骑自行车受伤,造成自行车损坏及衣物损失有其合理性,故物损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了较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审理中,被告方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人民币38,507.81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2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929.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9.8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36,307.81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34,507.81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余额的80%即人民币1,440元,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

三、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方某某对上述被告方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416.12元,由被告方某负担,被告方某某对被告方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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