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郝某某与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金秋宾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宙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金秋宾馆,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公司)、被上诉人安阳市金秋宾馆(以下简称金秋宾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宙峰、被上诉人泰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贾喜国、被上诉人金秋宾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6日至2001年2月23日,被告郝某某多次在原告金秋宾馆就餐,原告提供14份饭费签单,均有被告郝某某的签字,共计饭费4117元,对该证据郝某某予以认可;2007年元月18日,被告郝某某出具证明称,其受原安阳市印刷厂的安排在原告处招待客人欠饭费4295元未付。被告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安印字(1999)X号文件、2000年1月1日郝某某内退审批表及对外用餐登记表等证据,称其从未委托郝某某在原告处用餐。被告郝某某提供“安阳市印刷厂一九九九年经济责任制方案”及文峰区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称其原在被告单位负责清欠工作,在其任职期间拖欠原告的饭费未付,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另查明,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4日成立,系由原安阳市印刷厂改制而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于1999年至2001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就餐,但却拖欠原告4117元饭费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立即支付所欠饭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称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泰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郝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单位委托用餐证明,被告郝某某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提供安阳市印刷厂经济责任制方案,系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金秋宾馆饭费411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宣判后,郝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泰亨公司职工,1997年由上诉人负责厂方的债权、债务清欠工作,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厂方1999年经济责任制方案和文峰区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在清欠工作中用于招待的费用应属职务行为,且招待费条上均写有安阳市印刷厂郝某某,故该招待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泰亨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

被上诉人泰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后金秋宾馆未上诉,说明其认可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泰亨公司从未委托他人到金秋宾馆用餐,该招待费用与被上诉人泰亨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金秋宾馆辩称:招待费条上是上诉人签的字,被上诉人金秋宾馆应向上诉人索要。

上诉人郝某某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交以下4份证据:1、2001年3月1日信函;2、2001年3月20日信函;3、2001年11月5日李智证明;4、2001年12月3日石建华证明,以此证明上诉人行为属职务行为,招待费用应由泰亨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泰亨公司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金秋宾馆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上述四份证据,但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证人均未到庭,无法审核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某某上诉称其是被上诉人泰亨公司职工,1997年上诉人负责厂方的债权、债务清欠工作,上诉人提供了厂方1999年经济责任制方案和文峰区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经济责任制方案和(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均未有对该招待费用的认定;虽然上诉人在招待费用结算清单上写有安阳市印刷厂郝某某,但被上诉人泰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金秋宾馆的招待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该招待费用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李晓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兼)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