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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潘某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户。2009年6月至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分两次向被告送PP槽、PVC槽等货物,价值人民币114,000元,并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4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6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自200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送货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将货送到被告处,原告表示2009年6月15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黄某为被告公司副总,2009年6月25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陈某为被告公司经理。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故增值税发票是税务代开的。

4、律师函复印件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但被告未回复也未支付货款。

5、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代凭证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许某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

6、报价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送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且该两份报价单原告当时已发送给被告。

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公司不是由法定代表人在管理,故无法确认该两人系公司员工,且即便是公司员工,也不能认定签收货物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对证据3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是否收到,开具发票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且即使开具了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4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不清楚,且公司在2010年1月时处于停业状态,比较混乱。对证据5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许某从公司成立后一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直到2010年3月份才离开的,但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钱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系公司行为,另被告公司帐户于2009年上半年已被查封。对证据6被告表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报价单无被告公司的签字,系原告单方行为。对此,原告表示原告将报价单传真给被告后,被告未书面回复,只是电话确认后由原告送货。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查询原告提供的号码为x、x两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该税务所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以上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公司只要收到发票就会去抵扣,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对2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的情况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明及证据3的证明效力。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6被告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证据2、6与2份增值税发票相吻合,能相互印证。对证据4,应属复印件,且被告表示未收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属原告自认,且被告亦表示当时许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帐户被查封,故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汇款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4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PP槽、PVC槽等货物,货款共计114,000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付款4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利息应从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始计算,本案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于2009年8月20日开具,故从8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之责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即2009年8月2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货款69,000元;

二、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逾期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6.50元,减半收取808.25元,由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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