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原审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业务代表,于2007年6月在原告未准假的情况下私自休假7天。由于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当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07年12月份,被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在被告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且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3.28元、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x.68元。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劳动裁决,驳回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原审被告刘某甲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针对仲裁部门的,不是针对答辩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定,被告自2005年7月始到原告下属的松原营业所从事业务代表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职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果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的月基本工资960元。2007年6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准假自行离职休息。2007年6月18日,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予以拒绝。2007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份,被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加班工资。2008年4月18日,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松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3.28元、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x.68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日期是2007年9月14日,2007年12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的期限。被告未经准假而擅自离职休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被告间已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无权请求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间双休日加班工资。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劳部发(1995)第X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不予给付被告刘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已过仲裁期限,2、刘某成的工作实行何种工作制,3、刘某成七天没上班的性质。
双方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只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松劳仲裁字第X号的相关证据等,经当庭出示双方没有异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甲的仲裁申请劳动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人民法院不再对仲裁申请期限作审查和审理。原审对此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1条约定刘某成的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刘某成要求给付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履行合同期的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三、刘某成的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实行相应的规章制定管理,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成七天没有上班违法了哪项规章制定。因此,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解除与刘某成的劳动关系系违约行为,依法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审不予保护错误,应以纠正。另外,仲裁费不同于诉讼费,应由判决主文表述,刘某成两项主张中一项没有得到支持,仲裁费520元由双方共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3.28元、仲裁费260元。
三、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不予给付被告刘某甲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间双休日加班工资。
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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