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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单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单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普人计生征决字(2010)第13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单某与陈某婚后生育一子,名单某。单某与陈某离婚后单某随女方生活。2009年3月29日,单某与夏萍在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未婚生育一女,名单某。2009年9月8日,单某与夏萍登记结婚。单某生育单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单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单某家庭经济困难,无支付能力,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可以终结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普人计生征决字(2010)第13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瑞祖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成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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