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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铁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男,1958年4月(略)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春花,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真),女,汉族,1958年7月(略)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略)日。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铁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30日所签《租赁合同》,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实际租赁使用期间的租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春花、李某(真),被上诉人中国铁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2009年5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中国铁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某2010年4月30日之前房租x元;

2、200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除第8条租金条款变更为每年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元)之外,其他全部有效;

3、一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4、如被上诉人中国铁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反悔,其自愿与上诉人黄某某解除合同,并按每年6000元向黄某某支付所欠的租金,如上诉人黄某某反悔,自愿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某某承担。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某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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