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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1986年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被告人父亲。

指定辩护人周某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系被告人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某文,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姚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姚某庚,系被告人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某生,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丁、姚某己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指定辩护人周某飞;被告人刘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戊、指定辩护王某文;被告人姚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庚、指定辩护人陈某生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刘某甲伙同王某乙、刘某丁在安福县X镇原地区水泥厂附近持刀抢劫其乘坐的赣x红色富康出租车女司机夏某某。2007年3月15日下午6时许,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丁在安福大市场南侧通道持刀割断背带抢走彭某某的包。2007年3月15日下午6时许,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丁在安福县城“海阔天空”休闲中心后面安福大市场一门面内,持刀割断背带抢走何某某的包。2007年3月19日晚8时许,刘某甲和刘某丁商量去抢钱,二人在安福县城泸潇市场后面平一小侧门外小巷子里,刘某甲持刀割断背带抢走肖某壬的包。2007年3月20日晚9时许,刘某甲、姚某己窜至安福县X街纪检家属房大门口处,持刀抢劫邹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丁、姚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彭某某、何某某、肖某壬的陈某;证人杭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肖某辛、曾某某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抢劫不知道,没有策划,其它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2007年3月15日两次抢劫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王某乙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某,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次没有参与。

其指定辩护人辩解,2007年3月15日实施的行为不是抢劫犯罪,是抢夺,因刘某丁犯罪时未满16周某,抢夺不追究刑事责任,即使3月15日的行为构成抢劫,也只能认定为一次;3月19日的犯罪行为,刘某丁系犯罪中止;在本案中,刘某丁系从犯。为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己辩解其行为不是抢劫是抢夺。

其辩护人辩解,姚某己系未成年人犯罪、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丁三人在吉安市玩,因钱用完,三人便一起商量去抢出租车司机。3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在吉安火车站打了一辆由女司机夏某某驾驶的红色富康“的士”回安福,当车行驶至安福县X镇原地区水泥厂牌坊处时,三被告人要求女司机将车开进对面一条小水泥路约200米后停车,刘某甲左手夹住夏某某的脖子并持刀架在夏某颈部,王某乙、刘某丁也抽出刀,三人威胁夏某钱交出来,夏某迫将钱包、手机、戒指交给三人,三人共抢走了夏某金290元,“亿通”牌L378型手机一台、白金戒指一枚。经鉴定,手机价值440元,戒指价值200元。抢得的财物被三人挥霍。

2、2007年3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和刘某丁三人在安福县城安城大市场商量去抢钱,刘某甲就提议到县城的新农贸市场去抢,抢完后到县城“天上人间”休闲中心集中。然后,刘某甲以其母亲在菜市场卖菜,农贸市场的人认识自己,就由王某乙、刘某丁两人实施抢钱,刘某甲还交代王某乙、刘某丁等到下午6点多钟人少时动手抢钱。当日下午18时许,王某乙、刘某丁在农贸市场附近看好作案目标后,两人分散作案,王某刀割断背带抢走彭某某的包,抢得现金约1300元和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台;刘某刀割断背带抢走何某某的包,因抢包后有人追赶,刘某将抢来的包扔在地上,未抢得财物。王某乙、刘某丁抢劫后到“天上人间”休闲中心与刘某甲会合。经鉴定,抢得的手机价值为350元。抢得的财物被挥霍。

3、2007年3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丁商量一起去泸潇市X巷子里抢钱,并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刀往巷子里走,刘某甲发现前面有两名妇女背包,突然独自持刀冲上前,割断肖某壬的背带抢走背包,当即逃走。刘某丁在离刘某甲10余米的边上见其得手后,跑离现场。共抢得现金约310元,抢得的钱被挥霍。

4、2007年3月20日晚21时许,刘某甲与姚某己商量出去抢钱,姚某己同意。当二人行至县X街中段时,刘某甲见邹某往一小巷子里走,便对姚某己说:“这个女人穿的好,肯定有钱,我们跟上她。”。两人便尾随邹某了小巷子里,刘某甲持水果刀从邹某身后割断皮包的背带,抢走皮包,随后姚某己用脚将邹某踢倒在地,两人逃走。抢得现金约190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小灵通一台、甘雨亭商场友惠卡一张。经鉴定,手机价值为800元,小灵通价值为20元,友惠卡价值为230元。抢得的财物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作案4次,被告人王某乙抢劫作案2次,被告人刘某丁抢劫作案3次,被告人姚某己抢劫作案1次。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赃1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家属退赃2100元;被告人刘某丁及其家属退赃3000元;被告人姚某己及其家属退赃2200元。

另查明,作案时被告人王某乙、姚某己未满18周某,被告人刘某丁未满16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在2007年3月12日与王某乙、刘某丁抢劫女出租车司机夏某某的经过;3月15日与王某乙、刘某丁商量在县城农贸市场抢劫并由王某乙、刘某丁实施抢劫的经过;3月19日与刘某丁在县城泸潇市场后面平一小侧门外巷子里抢劫被害人肖某壬的经过;3月20日与姚某己在县X街抢劫邹某某经过。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3月12日与刘某甲、王某乙抢劫女出租车司机夏某某的经过;3月15日与刘某甲、刘某丁一起商量抢劫并持刀割断背带抢劫彭某某的经过。

3、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3月12日与刘某甲、王某乙抢劫女出租车司机夏某某的经过;3月15日与刘某甲、王某乙一起商量抢劫并持刀割断背带抢劫何某某的经过;3月19日与刘某甲商量抢劫,在县城泸潇市场后面平一小侧门外巷子里由刘某甲实施抢劫被害人肖某壬的经过。

4、被告人姚某己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3月20日与刘某甲商量抢劫,由刘某甲持刀割包抢邹某某经过。

5、被害人夏某某的陈某。陈某了在2007年3月12日被三年青人租车后在原地区水泥厂附近被抢劫的事实。

6、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陈某了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18时被人持刀割断背带抢包的事实。

7、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陈某了2007年3月15日下午18时被人持刀割断背带抢包的事实。

8、被害人肖某壬的陈某。陈某了2007年3月19日晚20时许被人持刀割断背带抢包的事实。

9、被害人邹某某陈某。陈某了2007年3月20日晚21时许被两名年轻人持刀抢劫并被踢倒在地的事实。

10、证人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3月12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在地区水泥厂对面路段时,看见一辆红色富康车(赣DX/9018)上有几个年青人的事实。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3月15日见何某某被一男青年抢包,并上前去追的事实。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3月15日在金田餐馆听见有人被抢劫并看见一个小伙子持刀跑过餐馆通道的事实。

13、证人肖某辛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3月19日晚,其女儿肖某壬在小巷子里被两个男青年持刀割断背带抢包的事实。

1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了在安福县供销宾馆2007年3月25日有几个男青年入住宾馆X房间,住了两天后在房间里遗漏了一小灵通的事实。

15、书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追缴物品及三被告人退赃的情况。

1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抢物品的价格。

17、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丁、姚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抢劫4次、被告人王某乙抢劫2次,被告人刘某丁抢劫3次,被告人姚某己抢劫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2007年3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丁三人商量由王某乙、刘某丁两人去县城新农贸市场实施抢劫,因王某乙、刘某丁两人分别实施了抢劫犯罪,已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被告人刘某甲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两被告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被告人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周某飞、被告人刘某丁的指定辩护人王某文关于2007年3月15日下午18时实施的抢劫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外,共同故意犯罪形态的结局性和排他性,决定了一个共同犯罪中不可能犯罪预备、未遂、既遂并存,即一个共同犯罪中,要么所有共犯都是既遂,要么都是未遂,或者都是犯罪预备,而不可能有的是既遂,有的是未遂,有的是预备。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特殊性,决定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不能简单的退出或者放弃,而必须有效的切断自己的行为与已经开始实施的犯罪之间的因果联系或者有效的阻止他人继续犯罪。由于共同犯罪行为人行为的整体性,应当适用共同犯罪的“一人既遂全案既遂”的原则,即认定被告人刘某丁在2007年3月19日的该次抢劫犯罪中为既遂。但是刘某丁在本起抢劫行为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作用较小,起的是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该次抢劫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丁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均携带凶器在身,被告人刘某丁的指定辩护人王某文关于2007年3月15日下午18时的实施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2007年3月19日晚20时许的抢劫行为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实施的,刘某丁没有参与,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刘某丁所参与的案件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己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一起预谋并参与实施抢劫(抢劫完成后踢倒被害人),在抢劫中的作用相对于刘某甲较小,虽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己的指定辩护人陈某生关于姚某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姚某己作案时未满18周某,被告人刘某丁作案时未满16周某,且三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并均积极退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姚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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