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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3月24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安福县境内和南昌市作案22起,盗窃总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3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大光山煤矿一分会十六栋X室王小云家,盗得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枚、黄某耳环1对、玉手镯1只,经鉴定,其总价值5000元。

2、200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平都镇X路X号—单元X室欧阳春梅家,盗得金耳环1对,经鉴定,其价值480元。

3、2006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平都镇街妇幼保健院隔壁楼的四楼X室肖建家,盗得奇专用DVD机1台、仿铂金项链1条,经鉴定,其总价值750元。

4、2006年12月下旬的一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平都镇中医院旁文化局家属楼一单元X楼罗艳华家,现金600元。

5、2006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平都镇X路X号二楼的一户人家,盗得全新手表8只、全新打火机2只,经鉴定,其总价值840元。

6、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平都水泥厂家属房五单元四楼康菊英家,盗得诺基亚手机1台,经鉴定,其价值160元。

7、2006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县中医院家属楼X室李学忠家,盗得林语堂纪念1只、李渡酒业小刀1把、金戒指1枚、香烟若干,经鉴定,其总价值761元。

8、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平都镇X路X号二单元X室周桂黄某中,采取IC卡插门入室的方式,盗得毛泽东纪念币一枚、黑色直板小灵通一台(盗打电话费300元许)总价值358元。

9、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平都镇X路X号一单元X室陈某桂家,盗得红色小灵通1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其总价值550元。

10、2007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大光山一分会大光山煤矿三楼李华莲家,盗得现金200元、女式皮鞋2双、三星充电器1只,经鉴定,其总价值360元。

11、200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平都镇X路X号X室彭文初家,盗得普通金圣烟1条、极品金圣烟三包等香烟,经鉴定,其总价值230元。

12、2007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平都镇X路肖桂莲家,盗得CECT手机1台、摩托车遥控器1只、男式钱包1只,经鉴定,其总价值620元。

13、200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大光山一分会大光山煤矿一分会X栋X号(又名“中南海”)许清梅家,盗得现金260元、电脑主机1台、诺基亚手机1台、纪念币2张、纪念相框1只,经鉴定,其总价值1010元。

14、2007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浒坑镇医生楼四楼,盗得浒坑钨矿建矿51周年纪念币2枚,经鉴定,其价值200元。

15、200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大光山一分会大光山煤矿一分会X栋X室宋文芳家,盗得现金280元、无电板红色翻盖波导手机1台,经鉴定,其价值580元。

16、200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平都镇阁后睡X号二单元颜冬梅家,盗得珠宝盒1只(内有仿铂金项链、手链、耳环等)、白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1台、迪比特手机1台、普通金圣烟4包、女式长筒皮靴1双、经鉴定,其总价值672元。

17、2007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平都镇X路X号三单元X室贺意鹏家,盗得红双喜烟1条、熊猫手机1台、白色直板康佳手机1台、黄某保健项链1根,经鉴定,其总价值220元。

18、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南昌市X路一户人家,盗得黄某项链1条、黄某耳环1对、黄某吊坠1只,经鉴定,其总价值2240元。

19、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南昌市X路一户人家,盗得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1台,经鉴定,其价值800元。

20、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至南昌市X路一户人家,盗得现金3200元、白色戒指1枚,经鉴定,其价值3205元。

21、200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南昌市东湖区X村X号吴浩浩家,盗得吴浩浩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

22、2007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大光山煤矿一分会X栋X室刘燕平家,盗得现金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的13起盗窃事实,其中盗得纪念币2枚、毛泽东纪念币一枚、手机3台、金项链二条、白色项链一条、DVD机一台、金耳环一对、钱包一只、白色钻戒一只、天然翡翠玉一块、红双喜香烟一条、珠宝盒一只、手表8只、打火机二只、现金6580元等盗窃事实,另外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还主动退回赃款x元。

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奇声DVD机一台、仿白金项链一根、黄某保健项链一根、人民币1340元、钱包两只、诺基亚手机两台、波导手机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熊猫牌手机一台、林语堂纪念盒一只、李渡酒业多功能刀一把、毛泽东纪念币一枚、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翻开小灵通一台、女色皮鞋两双、电脑主机一台、珠宝盒一只(内含手链、耳环、项链)等”已退回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小云、欧阳春梅、肖建、罗艳华、康菊英、李学忠、周桂黄、陈某桂、李华莲、彭文初、肖桂莲、徐清梅、宋文芳、颜冬梅、贺意鹏、吴浩洁、刘燕平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大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该部分罪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庭审中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鄂忠建

审判员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刘颖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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