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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张某丙挑尿桶路过被告人张某甲家菜园地时与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架,张某甲前去帮忙,打伤张某丙致重伤乙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医药费收条及相关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是张某丙动手先打我的,不是故意要打伤他的,他当众骂我,伤了我的自尊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张某丙挑尿桶路过被告人张某甲家的菜园时与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架,张某甲闻讯前去帮忙,张某丙捡起地上的尿勺木把棍追打张某甲,张某甲反抢掉张某丙手中的木把棍殴打张某丙的手、头和腰等部位。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乙级。

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因父亲与张某丙发生口角打架,而前去抓住张,张持木棍追打时,夺下了其手中的木棍,后用木棍各朝张的手、腰和头部打了一下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陈述了事发当日其挑尿桶途经张某甲家菜地时与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发生口角,准备抽出棍子自卫时,张某甲冲过来抢过棍子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双方当日发生了打架纠纷的事实;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木棍一根的事实;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6、医药费收条及相关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7、身份证明。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打伤他人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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