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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洲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外生,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刘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南竹山”水田一丘,原系原告大家庭耕种,1993年原告大家庭分家时,分给原告耕种。后因原告在洲湖街上做生意,原告遂于2002年给被告耕种。2006年12月,安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该水田确认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即要求被告退回该水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南竹山”水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2002年开始,本案争执的“南竹山”水田由原告流转给了被告,双方没有签合同,但被告与组里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到乡政府备案确权。流转确权后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多年来承担了缴纳税费义务,流转有效。原告现在不务农,不能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政府在2006年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证明“南竹山”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即为原告享有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证明“南竹山”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为原告享有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安福县X镇X村将“南竹山”水田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水田系组里所有,村里无权发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4、洲湖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取得2006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在1998年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是4.47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2002年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经增加到5.86亩,增加了1.39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系安福县X村经营管理站颁发,应予认定,但只能作为计税依据,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依据;3、安福县X镇X街X组核实计税耕地面积统计表一份,以证明被告2002年计税耕地面积为5.86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2002年将“南竹山”水田给了被告耕种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重新确权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现在正在要求安福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南竹山”水田一丘,1998年安福县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原告承包经营。后因原告在洲湖街上做生意,原告遂于2002年口头约定给被告刘某乙耕种,税费也由被告承担。2006年12月10日,安福县X镇X村按照《洲湖镇关于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工作方案》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南竹山”水田承包给原告。同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安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南竹山”水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享有。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要求安福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唯一有效书面凭证。本案诉争的“南竹山”水田承包经营权权属原即为原告享有,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耕种“南竹山”水田并负担其税费不改变“南竹山”水田承包经营权权属。2006年12月10日安福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本案诉争的“南竹山”水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享有。现被告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重新确权,在安福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之前,原告所持安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本案诉争“南竹山”水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南竹山”水田的亩分应以最后发证确认为准,即为1.2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竹山”水田一丘(1.2亩)退回给原告刘某甲。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润生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发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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