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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珍执行异议申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刘丽珍,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之夫)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某某、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丽珍于2010年8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丽珍称,被执行人徐某某原所有的位于衡山县X镇X路X村X幢X号房产,已于2009年4月抵偿给案外人,并于同月到衡山县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取得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2009年7月,法院查封该房产是错误的。现将该房产作为执行标的,更是不合法的,请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2009年4月9日,被执行人徐某某夫妻经与案外人刘丽珍协商,自愿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衡山县X镇X路X村X幢X号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7月24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谭某某、陈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到衡山县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徐某某的房产档案,该局房产档案显示,衡山县X镇X路X村X幢X号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徐某某夫妻名下。2009年7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仍在被执行人徐某某夫妻名下的上述房产。2009年7月30日,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递交了被执行人徐某某夫妻名下的上述房产已于2009年4月过户给案外人刘丽珍的相关证据材料,但鉴于当事人及案外人刘丽珍未提出异议,本院未对此作进一步核实和处理。2009年10月24日,本院就申请执行人谭某某、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09)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其下欠申请执行人谭某某、陈某某的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徐某某没有在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谭某某、陈某某遂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由于被执行人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徐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自觉履行其应尽的金钱给付义务,但逾期,被执行人徐某某仍分文未予履行。2010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0)山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衡山县X镇X路X村X幢X号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丽珍以该房产已过户给其合法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及其他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刘丽珍和申请执行人谭某某、陈某某的陈某,有2009年4月17日衡山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案外人刘丽珍持有的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09)山民二初字第80-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年5月3日本院作出的(2010)山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丽珍在本院裁定查封原属被执行人徐某某夫妻共有的位于衡山县X镇X路X村X幢X号房产之前的数月,就已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其合法财产所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院查封该处房产,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现案外人刘丽珍以该处房产已属其合法所有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及其他执行措施,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衡山县X镇X路X村X幢X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及其他执行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爱清

审判员陈某强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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