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根商量抢劫出租车,当晚两人在吉安市内租乘张某某的出租车回安福,车行驶至安福县X镇X村一偏僻路段处,刘某某持刀威胁司机,抢得司机现金200元,金戒指一枚及“TCL”牌手机一部。经鉴定,金戒指和手机价值分别为1650元和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根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没有持刀抢劫,是持一不锈钢片抢劫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根(已判刑)商定到吉安市以乘出租车的名义对出租车实施抢劫,当晚8时40分左右,两人在吉安市内租乘张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安福县X镇X路段一偏僻处(原吉安地区水泥厂对面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威胁司机,抢得司机张某某现金200元,金戒指一枚及“TCL”牌3988型手机一部。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金戒指和手机价值分别为1650元和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04年3月的一天,伙同刘某根在吉安市内租了一辆出租车回安福,车子开到枫田镇原地区水泥厂对面的南岭村路段时,持不锈钢片架在司机脖子上,抢走了司机身上的现金、“TCL”的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的事实。
2、同案犯刘某根的供述。供述了在2004年3月6日晚,伙同刘某某从吉安市租乘一辆出租车,当车行至安福县X镇X路段(原地区水泥厂附近)一偏僻处时,刘某某持菜刀威胁司机抢走司机现金200元,金戒指一枚,“TCL”手机一部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在2004年3月6日晚8时40分在吉安市内搭乘二个男青年去安福县,当车行至安福县X镇X路段(原地区水泥厂附近)一偏僻处时,二青年一人持菜刀、一人持匕首威胁说:“拿钱来”,被抢走现金200元和金戒指一枚、棕色“TCL”牌3988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金戒指的价值分别为400元、1650元。
5、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8周岁。
6、赣州铁路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开始羁押的时间。
7、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吉安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黄某辩解,作案时被告人持不锈钢片非持菜刀实施抢劫,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刘某根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抢劫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某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鄂忠建
审判员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王雷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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