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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现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管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刘乐桂(系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现已病故)承建了安福工业园区佳洁士厂土建工程。在兴建工程过程中,原告拖运了x块红砖(每块计价0.2元)到工地。刘乐桂病故后,由其妻王某某接管某地并与宜春市康迅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支付原告拖运至工地的砖款和运费(除已付5000元之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购砖款x元,运费x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只需按有效欠条支付款项。

被告管某某辩称,其只是帮人做事,本人并未欠钱。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管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欠款x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管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库单四十七份,以证明原告将红砖运至佳洁士厂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管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某某出具的领条三张,以证明周某某三次分别领取了运费2500元、3000元和33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周某某对此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周某海出具的领条二张,以证明周某海领了砾沙款4500元,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事项不属本案查明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管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刘乐桂(系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现已病故)承建了安福工业园区佳洁士厂土建工程。在兴建工程过程中,原告拖运了红砖、沙石到佳洁士土建工程工地。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2006年1月17日和2006年8月29日分别领取了运费2500元、3300元和3000元。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刘乐桂请来参与管某的被告管某某进行了运费结算,并由管某某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沙石款及运费共计x元。现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8800元,实际尚欠x元。2007年3月份刘乐桂病故,其妻王某某接管某洁士厂土建工程。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刘乐桂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支付沙石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沙石款及运费应为x元。本案中,刘乐桂生前所负债务,属被告王某某与刘乐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乐桂病故后,其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诉称将x块红砖运至佳洁士厂工地,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支付红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管某某只是刘乐桂请来参与管某的工作人员,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x元;

2、被告管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3、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润生

人民陪审员欧阳颖

人民陪审员刘志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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