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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安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X镇司法所干部,系原告王某甲丈夫。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X村合作银行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武功山宾馆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系被告李某某丈夫。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喜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二被告合伙经营安福县原平和酒楼期间,原、被告协商,原告在被告承租的平和酒楼临街面做金顶峰矿泉水招牌广告,广告时限为五年,即从2005年6月始至2010年6月止,并支付了广告费6000元。2007年6月被告将该酒楼转让他人,并消除了原告的广告,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辩称,2005年原、被告协议,由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原平和酒楼临街面安装金顶峰矿泉水招牌广告,原告付给被告墙面租赁费6000元。2007年6月被告将平和酒楼转租给他人,交代承租人不要拆除金顶峰矿泉水广告牌。可是因原告制作的广告牌质量低劣,铁皮生锈脱落,影响美观和行人、财产安全,承租人才另行填充了新的招牌,与被告无关。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二被告合伙租赁安福县原平和酒楼经营期间,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在二被告租赁的酒楼临街面墙上做金顶峰矿泉水广告牌,名为“金顶峰矿泉水,峰高水甜”,并由二被告负责制作广告牌,租赁期为五年,时限自2005年6月始至2010年6月止,原告支付二被告广告租赁费6000元。2007年6月,二被告将租赁的平和酒楼转租给他人,并将原告的广告词改为“横龙烧鸡公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的陈述,二被告的民事答辩状及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删除原告的广告词,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自己广告的目的,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口头协议也应同时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即返还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要求返还全部租赁费6000元,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将剩余租期的租金返还原告。二被告提出平和酒楼转租时,已告知酒楼承租人不得拆除原告的广告牌,但由于广告牌质量低劣,铁皮生锈脱落,影响行人及财产安全,现承租人才填充新的招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

2、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连带返还原告王某甲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共35个月的广告租赁费3500元,此款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喜开

二00八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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