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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诉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之委托代理人蒋某、陈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沿某某路由东向西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至某某路口时,此时正值直行道红灯,转弯道绿灯,原告骑牌号为XX自行车由东向西准备左转弯至某某路,被告为抢道违反交通信号灯而闯红灯过马路,直接撞上原告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L1、胸椎T11二处骨折,原告考虑双方均系非机动车,没有保险,为不让损失扩大,就诊时,未表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采用了医保形式就诊,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并表示费用国产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进口为50,000元,考虑到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且手术会有后遗症,原告选择在家卧床保守治疗,但恢复情况不好,之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0个月、护理6个月、营养3个月。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29.04元、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8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26,675元/年×20%×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衣物、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211元、其他用品费40元(尿片)、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在非机动车直行车道上同向行驶,且前方路口直行信号灯是绿灯,转弯信号灯是红灯,原告在被告的右侧,原告在没有减速慢行也没有举手示意的情况下突然转弯,被告来不及避让,故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倒在转弯车道上,被告在非机动车直行车道上绿灯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信号灯,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为此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经复核对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况且原告的九级伤残,与其自身的骨质疏松疾病有关,被告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出于人道主义,最多赔偿原告30,000元,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数额的意见: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疾病且事故后不及时进行手术治疗,自愿承担后果,进行保守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且可能在保守治疗过程中造成了进一步损害,在之后又采取微创手术而没有进行一般手术治疗,导致治疗期限和费用增加,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540元/月计算6个月,为3,2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他用品费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至某某路口时,适遇原告俞某骑牌号为XX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南准备左转弯至某某路,被告避让不及两车相碰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要求保守治疗,医生予原告消炎止痛理疗等治疗后无明显好转,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行L1骨折后凸成形术,同月27日原告出院。

2008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甲方(指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方(指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为此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2月15日该警察总队复核维持。

2009年10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俞某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俞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护理六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述鉴定中心就下列事项予以鉴定:1、原告在事故前是否存在严重骨质疏松、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增生;2、如果有这些疾病,与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楔行改变、腰部活动受限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碰撞两方面因素,对上述损害后果各自所起作用大小。2010年6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书证审查意见书:1、俞某在事故前存在严重骨质疏松、腰椎退行性改变、骨质增生;2、疾病基础与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损害后果外力负主要的,疾病基础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又应被告申请,本院致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要求对以下问题补充说明:1、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的第(三)项阅片记载的均为俞某手术前所拍的片子,俞某手术后在2009年9月2日也曾拍过片子,为何没有以此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且在鉴定时也未要求俞某另行拍片,以反映俞某在手术后的恢复情况;2、2010年6月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第2项其损害后果外力负主要的,疾病基础应负责任,其主要、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2010年8月23日该鉴定中心回函:对俞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补充说明:1、鉴定意见书中阅片主要是伤后所做的影像学资料,观察骨折情况、分析是否为新鲜损伤或陈某损伤;该患者伤后近半年余再进行的手术,术后片子已阅并扫描,手术后脊柱椎体情况稳定,变化不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主要根据伤者当时受伤时情况及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情况。2、2010年6月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俞某的损害后果外力负主要责任(70%左右),伤者本身存在的腰椎退变,严重骨质疏松应负次要责任(30%左右)。

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429.04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8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26,675元/年×20%×18年)、其他用品费40元(尿片)、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其他用品费单据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回函、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的原、被告双方询问笔录及证人赵伟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原、被告陈某和庭审笔录佐证。

被告对2009年10月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没有依据原告手术后拍摄的片子,在鉴定时又未要求原告另行拍片,以反映原告在手术后的恢复情况,根据出院小结,原告的治疗结果为治愈,但鉴定结论却为构成九级伤残,自相矛盾,况且原告自身有疾病,鉴定意见直接认定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不符合常识,九级伤残休息期通常为4个月,但鉴定结论为10个月,也不符合规定,现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2010年6月2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原告认为其在受伤前不知道自己有骨质疏松,病历上也未记载原告存在严重的骨质疏松,故该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的损伤状况应该构成九级伤残,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要求。原、被告对2010年8月23日的补充说明均持异议,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即便原告有骨质疏松,由于外力造成原告目前的损伤状况也不影响九级伤残的评定,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补充说明无法弥补原有鉴定意见存在的缺陷,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腰托、大便斗发票金额211元,证明其受伤期间使用这些物品花去的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数额不认可;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证明其为诉讼聘请律师花去的费用5,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及证人陈某等证据,据此作出了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直行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虽对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该责任认定,故该结论应予确认,被告应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治疗事故所致腰部损伤之费用,属合理范围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方式进行手术治疗,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对此之辩解,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均持不同异议,但就各自提出的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原告受伤期间拍摄的X线片、MRI片、病历,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应以此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依照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伤后需要营养、护理,原告据此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之赔偿费用,与法无不合,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应当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他用品费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且系事故致原告损失,由被告全额予赔偿。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腰部损伤,期间使用腰托、大便斗等物品并不违背常理,故对原告此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关于物损费,原告对其衣服、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物损费,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医疗费人民币52,429.04元;

二、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护理费人民币5,040元;

三、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营养费人民币1,890元;

四、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221元;

五、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六、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

七、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交通费人民币58元;

八、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其他用品费人民币40元;

九、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十、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1元;

十一、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俞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十二、驳回俞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1元,由俞某负担人民币758元,顾某负担人民币3,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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