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安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聋哑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某才,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魏某才、手语翻译谢某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安福县武功山大道林业车队旁边曹某某饲料店,趁无人之机将该店抽屉中一红色布包拿走,包里有现金4710元,后被曹某某发现,魏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安福县公安局。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练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证言;抓获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现场及被告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魏某才辩解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罗干香

二〇〇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