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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城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丙之父。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丙之母。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之子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原告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商办婚事。在介绍人的支持下按当地乡俗,原告给付对方6000元现金及部分财物和酒席费用,共计x元。被告收下礼金和财物后,绝口不谈婚事,被告刘某丙根本没有打算与刘某乙成婚。原告认为被告方没有成婚之意而收受礼金和财物,是极不道德的行为,应予以返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辩称,被告刘某丙与刘某乙定婚后,刘某丙一直在原告家做工,原告应支付刘某丙半年的工资,被告同意退回礼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经肖杰华介绍相识,2007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及其亲属到原告家相亲(俗称“看人家”),原告给付刘某丙见面礼1000元。同年1月2日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000元。后被告刘某丙为加深感情、增进了解,常住原告家中,并帮原告干一些家庭事务。同年9月9日由于家庭琐事,被告刘某丙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将刘某丙接回家中。后刘某丙又经人介绍与他人谈婚。2008年1月,原告与介绍人到三被告家商谈退婚事宜,由于意见不一,双方协商不成。今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礼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介绍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谈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三被告彩礼。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关系恶化,谈婚不成,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原告应给付刘某丙在原告家中做工的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计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三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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