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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南方动力配件厂与长沙开利通用电器设备厂、长沙星宇机车配件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经初字第301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玉环县南方动力配件厂。地址,浙江省玉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开利通用电器设备厂。地址,长沙市三角塘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超,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星宇机车配件厂。地址,长沙市X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超,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玉环县南方动力配件厂(以下简称南方配件厂)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开利通用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开利电器厂)、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星宇机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星宇配件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超、魏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方配件厂于1997年10月2日与被告开利电器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合同南方配件厂向开利电器厂提供了摩托车配件共计货款(略)元。1998年4月6日南方配件厂与被告星宇配件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合同南方配件厂向星宇配件厂提供摩托车配件共计货款(略)元。此后,在合同之外,南方配件厂向星宇配件厂提供摩托车配件,先后总计货款(略).6元。星宇配件厂已付货款(略)元,尚欠(略).6元。开利电器厂欠货款(略)元,共计欠款(略).6元。南方配件厂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略).6元,支付利息(略)元,旅差费(略).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开利电器厂、南方配件厂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诉称总计货款(略).6元及两反诉原告尚欠货款(略).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于1998年10月11日所提供的(略)只脚蹬安装柱已包括在1999年2月1日双方已核对的货物清单中,不能重复计算。且该(略)只脚蹬安装柱非合同之约定货物,系原告的单方面供货行为,该货物的仓储保管费800元应由原告支付。2、反诉原告已付货款(略)元,有董某的收条,电汇凭证及银行汇票为证。3、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与开利电器厂所签订之合同,与南方配件厂所签订的合同亦逾期交货,致反诉原告不能履行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4、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略)元,保管费用4800元,承担诉讼费并赔偿损失(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日,原告南方配件厂与被告开利电器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南方配件厂按开利电器厂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摩托车的配件给开利电器厂,其中包括主撑轴1200套,缓冲套2400套,后减震支柱2400套,脚蹬安装管2160套。左、右脚蹬组合2400套,共计价款(略)元,交货日期分别为1997年10月31日、10月31日、10月17日、10月17日、10月31日,由南方配件厂负责运输和费用;以产品图纸初步验收,最终以总装厂光南公司验收为准,合同以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及严禁延期为签订的首要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南方配件厂未按约履行该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方配件厂仅提供了向星宇配件厂的发货清单,未提供已按约履行该合同的证据。1998年4月6日,南方配件厂与星宇配件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南方配件厂按星宇配件厂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摩托车配件,其中包括发动机左、右吊板,橡胶块,脚蹬组合;4月份供货2500套,5月份供货4000套,以后按计划提前1个月通知供货;南方配件厂负责运输与费用;以总装厂光南公司验收为准;星宇配件厂以验收合格的数量作为计算货款的数量依据;合同以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及严禁延期为签订合同的首要条件等条款。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10月,南方配件厂为星宇配件厂加工生产了各种不同品种和型号的摩托车配件,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配件及双方协商增加的不同品种和型号配件。1999年2月1日,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和被告的经营副厂长林某国及出纳易曙阳核对帐目,南方配件厂为星宇配件厂加工生产的摩托车配件共计价款为(略).60元,该价款中已扣除废品。自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星宇配件厂共付款(略)元,并由董某出具收条,尚欠(略).60元。

另查明,南方配件厂诉称,1998年10月11日送交星宇配件厂脚蹬安装柱(略)只,价值9000元,未计算在1999年2月1日双方核对帐目的总货款中,但南方配件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1997年10月星宇配件厂曾委托董某在浙江省加工模具,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模具加工完毕后,星宇配件厂于1997年11月4日和1999年4月12日付款(略)元给董某,该款与所签订的合同价款无关。董某出具收条,并注明“模具、钢管、冲件、材料费”。星宇配件厂副厂长林某国在收条上亦注明“车架小件模具费及试模费和试样材料费”,证人周桂林、徐新贤亦证实上述事实。

南方配件厂在履行1998年4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中,有价值(略)元的脚蹬组合迟延交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南方配件厂与星宇配件厂,开利电器厂所签订的合同,对帐单、董某出具的收条,星宇配件厂的付款凭证。2、南方配件厂的发货凭证、清单,旅差费票据,星宇配件厂的收条。3、证人周桂林、徐新贤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南方配件厂与被告开利电器厂、星宇配件厂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2份合同及星宇配件厂与南方配件厂就合同之外双方协商增加的加工业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南方配件厂与开利电器厂所签订的合同,因南方配件厂未能提供已履行该合同的证据,开利电器厂的反诉请求成立。但因未约定违约责任,应由本院依法确定。南方配件厂与星宇配件厂所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之外的增加部分,双方均已履行,经帐目核对后,对所欠价款,双方已予确认。因此,南方配件厂要求星宇配件厂支付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方配件厂因部分迟延交货,星宇配件厂未依约付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南方配件厂要求支付该合同约定的价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星宇配件厂要求南方配件厂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南方配件厂要求支付合同之外增加部分品种和数量的价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星宇配件厂辩称,已付价款(略)元及脚蹬(略)只已包含在对帐单中,不能重复计算。经查认为,已付(略)元中包括了星宇配件厂委托董某加工模具的加工费、材料费等(略)元,该款的给付与合同的履行无关,星宇配件厂实付价款(略)元。该辩称不能成立。但(略)只脚蹬组合价款已包含在对帐单的总货款之中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确认。星宇配件厂反诉中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合同价格显失公平及脚蹬仓储保管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均应予驳回。开利电器厂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南方配件厂要求支付旅差费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为追索货款所花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宇配件厂偿付原告南方配件厂价款(略).60元,并支付自2000年8月29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原告南方配件厂偿付被告开利电器厂的违约金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南方配件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开利电器厂、星宇配件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783.6元,保全费945.4元,合计4729元,由原告负担1729元,被告星宇配件厂负担3000元,反诉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星宇配件厂负担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平

审判员吴香玲

代理审判员邓运娥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曲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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