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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6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大亨村X路口转弯处,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相向而来,被告因速度较快且占据原告的车道,原告靠右避让,被告仍驾车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安福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前后住院13天,已用去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各种费用6000多元。原告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轻伤甲级,受伤较重,3、4个月无法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被告明知是因自己超速、无牌照上路、占道行驶且酒后驾车等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自知理亏,向原告提出协商解决,并在村X组织调解下,被告同意承担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及其它合理的损失,但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反悔,向原告仅支付了500元之后就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被告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772.10元、误工费5015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验伤费248元,合计x.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本案并不是一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案件首先应由交警进行处理,进行责任划分。如果是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应当及时报警,原告没有驾照,怕处罚过重而没有报警。原告不报警而是破坏现场,可以证明原告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作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摔倒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相撞,是避让导致的,原告赶路且驾车速度又快,证人只是听到了响声,并没有看到相撞。村委会的调解协议完全是受原告的操纵,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父亲向原告支付的500元钱,是看在同村人的面子上,看望一下原告支付的。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太高了,并且计算时间不合理,护理费只能参照农村的标准。原告医药费里的西药费,用了一些不正当的药,对医药费有点异议。总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第X号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并皮肤擦伤,在安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4772.1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3个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被告谢某某对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用了一些不正当的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采信;3、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验伤费共24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采信;4、原告租摩托车的收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共计196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租摩托车的收据是他人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5、大亨村村委会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撞伤原告,被告愿意承担赔偿医疗费。被告认为该证据是无效的,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不予采信;6、证人朱元基出庭作证,证明听到了碰撞的响声,事故发生后,原告倒在路的右边打滚,而被告紧急刹车往前冲并倒在路的中间,后村X组织了调解,但证人未参与调解。被告认为证人没有看到相撞,只是听到响声,不能采信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能相互吻合,应予采信,并可排除原告受伤的其他可能,只能是原、被告摩托车相撞后所致。

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6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安福县X镇X组路口转弯处,与迎面而来的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交会时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安福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前后住院13天,已用去医药费4772.1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以后三个月来院拆除内固定。原告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轻伤甲级,并花去验伤费用2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亲前去看望被告时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双方在村X组织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被告均没有驾照,双方的摩托车也没有上牌照。被告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驾驶摩托车在会车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救护车接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导致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被告系无牌无证驾驶,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靠右行使,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未报警的责任,因原告受伤,被告未受伤,被告报警的条件优于原告,故导致破坏事故现场,承担后果的责任被告大于原告,据此,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按标准计算,计算过高部分不能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医疗费4772.10元,验伤费248元,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拆除内固定止,共103天,每天19.43元,计2001.29元。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19.43元,计252.59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3元,计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2.5元,计32.5元。上述费用共计7345.48元,被告谢某某应承担60%,即4407.29元,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的500元钱应予品除。原告的交通费由于出具的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太高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的其它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4407.29元,品除已付的500元,实际应赔偿3907.2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2、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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