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洲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居住在洲湖镇X路井纺厂大门对面,原告的房屋是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批准兴建的。原告的房屋正南方向是被告下属单位洲湖工商分局办公房屋。2008年1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距原告房屋南面不到7米处兴建三层半办公大楼,被告竣工的大楼必然会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根据江西省村镇房屋建筑间距1:0.9的规定,被告兴建的办公楼存在不合法的问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兴建下属的洲湖工商分局办公楼是合法建设,并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没有影响。该办公楼在2005年4月23日经过了安福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2007年洲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为办公楼下发了《村镇规划选地意见书》和《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2007年7月17日,安福县国土资源局为办公楼下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建房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告的办公楼距原告的房屋最宽处为8.99米,最窄处也有8.13米,而且原告的房屋只有一半在被告办公楼的北面,如此宽的间距没有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没有任何影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家房屋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兴建,该房屋南面与当时的洲湖工商所相邻,在1992年6月30日经当时的安福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安土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1995年12月26日经安福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颁发了赣(洲)村建许字第NO.x号《江西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因办公需要,需兴建洲湖工商分局办公楼,该办公楼在2005年4月22日经安福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安计基字[2005]X号《关于兴建洲湖工商分局办公楼的批复》批复,2007年5月23日经安福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颁发了赣(洲)村建字第99(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2007年7月17日经安福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安土建字[2007]第X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12月28日经安福县建筑管理站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在办理了上述相关建筑审批手续后开始兴建洲湖工商分局办公楼,该办公楼系在拆建原办公楼的基础上兴建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该办公楼的北面有部分与原告的房屋相邻,被告办公楼与原告房屋最宽处有8.99米,最窄处有8.13米。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1992年6月30日安土集建(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12月26日赣(洲)村建许字第NO.x号《江西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照片两张和被告提供的2005年4月22日安计基字[2005]X号《关于兴建洲湖工商分局办公楼的批复》、2007年5月23日赣(洲)村建字第99(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2007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7年7月17日安土建字[2007]第X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相邻建筑图、2007年12月2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家两层房屋和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洲湖工商分局三层办公楼均系合法建筑,原告房屋南面与被告办公楼北面相邻,且两建筑相邻部分最宽处有8.99米,最窄处有8.13米,被告的办公楼对原告的采光、通风没有实质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违反我省村镇房屋建筑间距1:0.9的规定,被告兴建办公楼存在不合法的问题,原告引用的《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导则》)的规定,该《导则》中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县政府所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本案发生地不是县政府所在地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所以该《导则》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兴建办公楼存在不合法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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