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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诉李XX、陈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镇。

委托代理人夏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镇。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毛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钟XX诉被告李XX、陈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7月21日、8月18日及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仅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李XX(未参加第四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仅参加了第二次、第四次庭审)、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受被告李XX雇佣为其从事小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65元(人民币,下同)计算,每天工作9小时左右,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缴纳相关保险。2009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李XX承建的被告陈X家房屋的修建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李XX的安排,正仰头向上面抛砖,原告一工友张XX(砌砖师傅)随手向下扔盛灰浆的桶,正好砸在原告的眼睛上面。因为桶里面还有残留的石灰浆导致原告眼睛严重受伤。被告李XX当即送原告去医院进行了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医疗费、交通费已由被告李XX全部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李XX给了每天20元作为伙食补贴。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李XX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基本生活费。因为原告眼睛已经严重烧伤,尤其是右眼已经完全失明,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妻子身体状况一直不好,膝下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完全由原告负担。大女儿钟XX今年19岁,正就读于重庆XXXX学院。小女儿钟XX今年14岁,正就读于重庆市XX中学。经济的拮据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家庭和生活。根据原告向被告李XX居住地当地村民了解,被告李XX虽然从事房屋建造工程多年,但并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被告陈X在明知被告李XX无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李XX,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亦应与被告李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9,52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本案事故主要是案外人张XX野蛮施工引起的,原告应当将张XX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暂住证只能证明原告临时居住在某地,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以每月960元计算2个月;不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未死亡,残疾赔偿金已予以补偿;认可鉴定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陈X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只认可以每月960元计算2个月,认可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李XX从事泥工小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天60元标准发放工资。2009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李XX承包的翻建被告陈X家三间平房的施工现场,工人张XX在东面一间平房的西墙处随手将盛灰浆的桶扔到该房屋的东墙外,正好砸在在抛砖的原告的眼部,因为桶里残留有灰浆导致原告眼睛受伤。被告李XX当即将原告送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门诊诊断:Vod=Lp,右眼充血(+++),结膜水肿(++),角膜瓷白,眼内不入、附着大量河沙。处理:取出河沙,冲眼4,x。11月4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了复诊。后原告于11月17日至12月3日,12月11日至12月24日两次入住上海和平眼科医院治疗。期间于11月18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眼深板层角膜移植+自体结膜瓣移植+羊膜覆盖术,于12月11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眼羊膜移植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XX共垫付医疗费29,2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84.63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号,无固定工作。原告三女钟XX出生日期为1996年6月18日。

还查明,被告陈X为翻建自家的3间平房而将该建设工程口头双包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无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XX在其受伤后向其支付过生活费4,000元,与其在被告李XX处应得的工资、预支的款项相抵后,尚结欠被告李XX3,26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款可在被告李XX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XX右眼碱灼伤后,目前角膜深度浑浊,右眼并发性白内障,现右眼视力眼前30cm手动,符合盲目4级,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钟XX提供的张XX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李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X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XX,故应当对被告李XX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X在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被告李XX行使追偿的权利。至于被告李XX主张原告受伤是由于案外人张XX的野蛮施工所引起,则被告李XX可依法另行追偿。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误工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伤后可休息4个月,鉴于原告无固定工作单位、无误工损失证明,故可按目前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4,480元。2、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遭受人身损害时虽在本市X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无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情形,可按上一年度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30%的伤残等级系数,认定为73,944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可予每天30元的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可按本市护理市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的标准(每天为40元)计算,酌定为2,4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2010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804元的标准乘以(18-钟XX的实际年龄14)再乘以30%的伤残等级系数再除以2,认定为5,882.4元。6、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0,10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当赔偿原告钟XX人身损害赔偿款90,106.4元,扣除原告钟XX结欠被告李XX的3,260元,被告李XX尚应当赔付原告钟XX86,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X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XX的赔偿义务向原告钟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0元(已由原告钟XX预交),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钟XX负担969元;由被告李XX负担1,176元,被告李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陈X承担连带交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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