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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2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钢材,2008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帐目汇总表,确认共欠原告货款57,015元,并承诺2007年年底全部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15元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

2、2008年11月新体制辅料应付未付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1份,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7,015.40元,应当在2007年年底前付清;

3、清单1份及送货单58张,证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0,015元,原告现以被告确认的57,015元主张债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发票;

对原告证据2认为,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且杨甲于2009年2月10日提出辞职,章某听从杨甲而签字,故上述两人不能代表被告确认债务金额;另外汇总表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误差,故不予认可;

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其中2007年期间的送货单与发票不能对应,签收人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离职申请书1份,证明杨甲于2009年2月10日辞职。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申请书是被告的内部资料,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杨甲于2008年12月18日在汇总表上签字,章某于2009年2月11日在汇总表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总表1份,确认“至上年应付帐款57,015.40元”、“未付帐款57,015.40元”,并由其工作人员杨甲、章某签字。嗣后,原告因多次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查查明:章某系被告公司预算部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本案所涉汇总表上章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汇总表,由被告公司杨甲和章某签字确认。其中,章某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汇总表上的签字应当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该汇总表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15.4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7,01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7,015元;

二、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015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32.50元,由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应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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