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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辽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额730,000元(其中货款620,100元,安装款109,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和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即2007年8月21日后三个月支付25%的货款,验收后半年内支付20%的货款,验收二年后三日内付清余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14,045元及安装款109,900元,至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275,050元及未到期货款31,005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已经超过合同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对未到期部分的货款,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欠款306,05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金151,030元自2007年11月25日起算,本金124,020元自2008年2月25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约书(包括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各一份。

被告辽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价款。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06,055元;

二、被告辽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51,030元自2007年11月25日起算,本金124,020元自2008年2月25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141元,由被告辽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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