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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姚某丙、杨某某、姚某丁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现在安福县看守所服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姚某丙之母。

被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姚某丙之父。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姚某丙、杨某某、姚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姚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8年2月10日下午,被告姚某丙受周某某的邀请,伙同林涛、谢志明、胡志明,由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伤甲级、十级伤残。后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7.5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8.98元、定残后的康复护理费8196元,合计x.5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7.5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92.51元、护理费6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共计人民币x.74元。

被告姚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不可能赔这么多,被告最多赔偿原告x元。因被告打伤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一年半,现正在服刑无钱赔偿,只能等被告出狱后赚钱才能付给原告。

被告杨某某、姚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郭某甲与周某某、被告姚某丙在安福县城关中学读书时,曾经发生过斗殴。2008年2月1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周某某到安福县广播电视局二楼“超时空网吧”找人时,发现原告郭某甲正在上网。周某某离开后遂打电话告知被告姚某丙,被告姚某丙便持刀伙同林涛、周某某等人到该网吧找到原告郭某甲,被告姚某丙用刀将原告郭某甲砍伤。原告当即被他人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双上肢、背部裂伤并左手腕开放性骨折、肌腱断裂,颅骨骨折并气颅,次日,原告伤情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颅骨骨折并气颅,左拇指伸肌腱断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其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票计算,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同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及休息,适当活动左手腕关节,有情况随诊。同年4月8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参照200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5.2.1条的规定,颅盖骨凹陷骨折不需手术整复者误工损失日为90日,第10.2.11条的规定,腕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30日,第B.1条的规定,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3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77.5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92.51元〔(4098+2994.49)元÷(22×12)×130〕、护理费671.64元〔(4098+2994.49)元÷(22×12)×2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25)、营养费1040元(8元×130),残疾赔偿金8196元(4098元×2),共计人民币x.74元。

2008年3月7日,被告姚某丙被安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供述其是伙同林涛、周某某到“超时空网吧”找原告,经公安多方查找均未找到林涛、周某某两人。同年6月6日,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该判决已生效,姚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另查明,被告姚某丙系无业人员,现正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2008年10月21日,原告以姚某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姚某丙的母亲杨某某、父亲姚某丁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姚某丙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对郭某甲、姚某丙、谢志明、胡志明、刘琳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姚某丙的归案说明、平都派出所的办案说明、原告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2008)安平司鉴(伤)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08)安平司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姚某丙持刀伤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不满十八周某,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某,但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原监护人即被告杨某某、姚某丁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之间对此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姚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某、姚某丁连带赔偿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6577.5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92.51元、护理费6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8196元,共计人民币x.7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2、被告姚某丙对第1项赔偿义务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元,由被告杨某某、姚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审判员彭秋雨

人民陪审员欧阳颖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某,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某,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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