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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以合伙经营铲车、收购废铁、建粉磨站的名义与被害人彭某癸、彭某壬、彭某三人分别签订合伙协议,取得三被害人出资款x元,被告人取得上述资金后并未按协议要求使用,而是用于还债、赌博等。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壬、彭某癸、彭某某陈述;3、证人周某丙、姚某某、黄某某、周某丁、夏某某、管某戊、曹某某、王某己、王某庚、颜某某、管某辛的证言;4、书证:相关协议、借条及收条、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认为不是合同诈骗;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甲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没有虚构事实与彭某癸、彭某壬、彭某签订协议,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癸、彭某壬、彭某三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分别与受害人彭某癸、彭某壬以经营铲车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固定分红合同,由彭某癸、彭某壬各出资x元,每月固定分红2600元;以经营铲车的名义向受害人彭某出具借条,取得彭某资金x元,约定每月分红1500元;2008年1月20日,彭某甲与彭某癸、彭某壬签订了一份合伙购买泰昌水泥厂废铁的协议,由彭某癸、彭某壬各出资x元,约定彭某甲在2008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二人本金及分红利润x元;2008年3月14日,彭某甲以经营粉磨站的名义向彭某出具借条,取得彭某某资金x元,且约定每月分红4500元;彭某甲取得上述资金共计x元。彭某甲并未按协议要求使用,而是全部用于还债、赌博等。三受害人得到一、二个月的分红款后多次找彭某甲催讨分红款等,在得知所有款项已被其挥霍后,于2008年6月21日将彭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在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与彭某癸、彭某壬签订了合伙经营铲车、收购废铁合伙协议,与彭某签订了合伙经营铲车、建粉磨站合伙协议,取得上述三人的合伙款x元,取得合伙款后并未实质履行合同,而是将合伙款用于还款及赌博等的事实;

2、被害人彭某壬、彭某癸、彭某某陈述。陈述了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与彭某甲签订合伙经营铲车、收购废铁、建粉磨站合伙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合伙款共计x元,彭某甲收款后,并未按协议经营,在合同期间未按合同支付的事实等;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与王某己、贺前三人合伙经营一辆铲车,彭某甲一人经营一辆铲车共同承包泰昌水泥厂的业务,其并未提过将铲车卖给彭某甲,反而彭某甲还提出将铲车卖给他们三人,如果彭某甲要在两辆铲车的基础上增加铲车,必须经其同意,并听说彭某甲的钱赌博输掉了的事实等;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姚某某系泰昌水泥厂生产厂长证实了在2008年彭某甲未购进新的铲车,泰昌水泥厂在2008年1月份换了一台粉磨机,彭某甲曾咨询过建粉磨站的事情,但未进行实质性协商,彭某甲并未提出收购废铁的事实等;

5、证人黄某某、周某丁、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与彭某甲进行过打麻将、打牌等赌钱活动的事实等;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夏某某系泰昌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证实了泰昌水泥厂的铲车业务量在两辆左右,彭某甲未提过以废铁的形式购买旧粉磨机,但曾提过买粉磨机建粉磨站的事实等;

7、证人管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在泰昌水泥厂的业务有两部铲车就够了及彭某甲在2008年1月份向其归还了x元债务的事实等;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从来没有提出将自己的铲车转让给彭某甲,在泰昌水泥厂的业务有现有的两部铲车就足够了,且彭某甲如果要新增铲车必须经其与其他合伙人同意,听说彭某甲赌博输了钱的事实等;

9、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彭某甲在2007年下半年借其x元,在2008年3、4月份还了其x元的事实等;

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彭某甲2007年下半年借其x元,在其多次催讨下于2008年2月左右分两、三次将x元钱归还的事实等;

11、证人管某辛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07年4月份左右借了10万元钱给彭某甲,后听说彭某甲经常与人赌博,就开始催讨该欠款,在2008年1月8日前归还6万,在2008年1月8日后归还2万元的事实等;

12、协议书。证实了王某己与彭某甲在2007年各出一部铲车共同在泰昌水泥厂承包铲车业务等。

13、承包固定分红合同及收条。证实了彭某甲与彭某癸、彭某壬签订合伙经营铲车的协议,且彭某癸、彭某壬已将合伙款x元支付给彭某甲的事实等;

14、协议及收条。证实了彭某甲与彭某癸、彭某壬签订合伙购买泰昌水泥厂废铁的协议,且彭某癸、彭某壬已将合伙款x元支付给彭某甲的事实等;

15、借条。证实了彭某甲收到彭某投资合伙经营铲车款及建粉磨站款共计x元,及在建粉磨站的借条上用泰昌水泥厂的两部铲车及冻边采石场的八分之三的股份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等;

16、归案说明。彭某甲系被受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17、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资金x元,将款挥霍后,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受害人资金不能返还,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人也未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被告人取得受害人的合伙资金后,将该款用于还债及赌博等挥霍,致使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足以认定客观上被告人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签订履行合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合伙款的故意,辩护人王某乙辩解彭某甲客观上不具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该合伙款的目的,系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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