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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长期因生活上的琐事有争吵。2008年7月17日上午,被告手持木棍突然闯入原告的厨房,袭击原告,击中原告的头部两、三棍,原告用手遮挡时也被击打多棍,原告头部鲜血直流,后被送进医院救治,住院九天,用去医药费、伙食费、交通费等2000多元。同年7月1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甲级。事发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26.69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270元,其它损失48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验伤费200元,合计472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8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因空地放置板车之事打架。空地是村里原先调解时说谁都不可以放东西,而原告放了板车,被告把板车挪开。原告丈夫的姐姐喻某某就卡被告脖子,后来喻某某、原告的叔叔与原告一起来打被告,把被告打伤。7月17日早上被告去原告那里要医药费,原告不给,还先拿火钳打被告,被告就用一根柴还击,把原告打出血了。后来被告丈夫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服侍了两天。被告丈夫付了633元医药费,押了1000元,还给了伙食费100.50元。后来山庄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要求增加1300多元医药费。被告要求不拘留就同意出增加的医药费,但协商不成,被告还是拘留了5天,罚了300元。验伤是验了800元医疗费就可治好,被告已经出了1000多元,而且还拘留了,故不同意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邻居。2008年7月15日下午原、被告因板车放置之事发生纠纷。同月17日早上,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医药费,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打被告,是原告丈夫的姐姐喻某某与其发生打架,不应该向其讨要医药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一根木棍打击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回家,原告追至被告家理论,被告丈夫看到原告头部流血,伤情严重,遂将原告送到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2959.69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2008年7月17日原告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甲级,限医药费800元,同年9月8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追加700元医药费。同年8月7日安福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医药费,被告拒绝。2008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6.69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270元,雇工割禾的工钱48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验伤费200元,合计4721.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法医的鉴定报告,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左某某因板车放置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讨要医药费,原告拒绝,被告完全可以通过验伤、诉讼等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但被告不冷静,持棍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限定为1500元,超额部分,原告自负。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被告打伤原告后,被告的丈夫主动送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并护理原告,给原告有一定的抚慰,且安福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也是一种安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雇工割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打伤原告是农忙季节,被告丈夫在医院护理原告,不雇工割禾,就会使原告误收、误种,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雇工割禾的工钱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左某某的误工费78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27元、雇工割禾工钱48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667元,由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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