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原告郭某某之妻。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生,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章庄中心小学教师。系第三人张某某之妻。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山林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关于“老曾坑吃水冲”与“竹叶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第三人张某某山场东为逢龙,南为逢龙,西为吃水冲田岸,北为横路小山脊。原告郭某某山场东为山脊,南为横路小山脊,西为山脊,北为龙。郭某某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4月7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所在组将“老曾坑吃水冲”山场分配给了原告为责任山。第三人的“竹叶冲”山场在原告山场的南向,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是以“龙”为界。但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却称“无法确认具体分界界址”,并以田头侧小山脊作为双方山场的界址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双方山场的界址应当以“龙”即分水岭为界。因此,被告在处理时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竹叶冲”山场南向界址登的是人名,第三人的“老曾坑吃水冲”山场北向界址登的也是人名,交界界线不明显,被告结合自然地形按照各半的原则,以田头侧小山脊为界进行处理是比较合理的。为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第三人山场所登北向界址与原告山场所登南向界址都是对方祖父的名字,被告在作出处理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田头侧小山脊作为双方的分界线是完全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毫无理由。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老曾坑吃水冲”与“竹叶冲”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张桂生)一份;4、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郭某某)一份。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3与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相同。
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郭某华、张福球的书面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所举1、X号证据,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3、X号证据分别记载张某某的“老增坑竹叶冲”山场的登证情况、郭某某的“老增坑吃水冲”山场的登证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采信。
原告郭某某所举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1、2、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张某某所举证据郭某华、张福球的书面证明,其内容证实张某某“老增坑竹叶冲”山场的四址是,东逢龙;南云端;西直至吃水冲田岸;北龙章。上述内容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所登的内容一致,其中进一步明确了西向界址的具体位置,而且二人均为当时参与分山的村民,其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作为案件处理时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2008年7月15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座落于安福县X乡X村太坪组,原告登证为“老增坑吃水冲”,第三人登证为“老增坑竹叶冲”,争议范围:东逢龙;南逢龙;西田岸;北小龙,面积约为12亩,植被主要是毛竹、杂木。因为双方交界界址不清,第三人张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原告郭某某不服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7日作出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郭某某所持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记载,持证人:郭某某。山名:老增坑吃水冲,四址:东,自山;南,权行;西,逢龙;北,龙顶。第三人张某某所称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记载,持证人:张桂生。山名:老增坑竹叶冲,四址:东,逢顶;南,云瑞;西,田岸;北,龙章。
经实地勘验,原告郭某某的“老增坑吃水冲”山场所登东、西、北三向界址与实地相符。第三人张某某的“老增坑竹叶冲”山场所登东、南、西三向界址与实地相符。郭某某的山场南向所登“权行”是第三人张某某长辈的名字,第三人张某某的北向所登“龙章”是原告郭某某长辈的名字,且均指认为山脊交界,因为交界处均登人名,无法确定具体的界址。
本院认为,本案的权属纠纷实际上是原告郭某某的“老增坑吃水冲”山场南向界址与第三人张某某的“老增坑竹叶冲”山场北向界址之争,在无法确定双方山场交界具体界址的情况下,被告从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并结合自然地形,对讼争山场按照各半的原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故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章庄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老曾坑吃水冲”与“竹叶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旋
审判员李某庚
人民陪审员彭雪秀
二00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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