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安严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4年1月20日,被告谭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诺几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0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保证在同年的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被告谭某某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燕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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