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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四人驾驶赣Dx大货车窜至大光山煤矿二井,撬掉栏杆锁和煤斗锁,将煤斗中的煤放至大货车中,放满一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过磅后将煤堆放在大陂粮库对面的万某海粉煤场。经查证,所盗窃的煤炭重量16吨,经鉴定,价值6938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刘某某、万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归案说明、报案材料、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三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收缴退回失主,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主动接受罚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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