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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赤谷乡X村干某某家,用一个泥工用的铲子撬开干某卧室门,盗走一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牌及430元左右的硬币等物。事后,苏某某将黄金项链、黄金吊牌藏在荣鑫铁矿宿舍厨房中,将硬币藏在荣鑫铁矿厕所旁草丛中。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牌价值5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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