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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被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自2008年秋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此后不在往家里寄钱,也不在管原告和孩子,后被告将家中钱财盗光,并反诬是原告亲属所为,现被告与其第三者在外,常年不归,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外并无外遇,亦未打骂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在杞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夏某慧,1998年农历八月二十日生,现在杞县就读,婚生子夏某威,2002年农历九月二十日生,现在家,原、被告家中财产有二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纠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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