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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曾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曾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曾某单独、共同或伙同他人在安福县盗窃作案11起,其中左某某参与作案10起,金额人民币9705元;曾某参与作案10起,金额人民币9165元。具体如下:

1、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曾某伙同李明亮(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县工业园区欣欣油脂公司,盗得大阀门三个、消防钢管三根,卖给工业园区加油站旁收购店的肖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8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曾某二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县工业园区欣欣油脂公司,盗得大阀门一个、消防钢管两根,卖给肖某某,得赃款2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3、2008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县工业园区欣欣油脂公司,盗得大阀门二个、消防钢管一根和一些废铁,卖给肖某某,得赃款2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4、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一人窜至县工业园区欣欣油脂公司,盗得槽钢一块,卖给肖某某,得赃款9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元。

5、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曾某二人窜至县工业园区欣欣油脂公司,盗得槽钢一块、钢板一块,卖给肖某某,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5元。

6、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曾某伙同李明亮三人窜至县工业园区欣欣油脂公司,盗得消防钢管一根及一些废铁,在途中遇见一伙年青人,就扔掉东西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元。

7、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曾某二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县工业园区欣欣油脂公司,盗得小阀门二个、大阀门一个、消防钢管六根,卖给肖某某,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50元。

8、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曾某二人窜至玉华水泥石料石厂工地,盗得潜孔钻钢纤七根、风钻钢纤七根,卖给肖某某,得赃款13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9元。

9、2008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曾某伙同李明亮窜至玉华水泥厂料石厂工地,盗得风钻二台、板车轮子一部、风钻钢纤四根,卖给肖某某,得赃款22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50元。

10、2008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曾某伙同李明亮三人骑二辆摩托车窜至玉华水泥厂料石厂工地,盗得潜孔钻钢纤五根捆绑在摩托车上时,被料石厂守护人员彭某甲发现。彭某甲在左某某、曾某等人逃跑时受伤。经鉴定,彭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被盗物品价值681元。

11、2008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曾某伙同李明亮三人窜至大光山红星煤矿通风井旁的山坡上,盗割电缆线98米,剥皮后卖给肖某某,得赃款57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彭某乙、邱某某的陈某;证人肖某某、彭某甲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现场照片;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曾某单独、共同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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