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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五次窜至安福县X乡观山水电站工地,盗得四块大钢板、两块小钢板共计六块钢板。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1788元。

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正生、刘小英、欧阳福义、颜卫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发票、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发还失主,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576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2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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