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略)。2008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7月至9月期间在安福县城及严田卫生院盗窃7次,被告人所盗赃款总价值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21日早上6时许,张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阳光住宿店502房,盗窃彭某丁现金1000元。
2、2008年9月20日下午1时许,张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县土产批发店,盗窃刘某戊现金600元。
3、2008年9月2日下午1时许,张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北门藤艺家具专卖店,盗窃李某某现金4000元。
4、2008年9月19日早上天刚亮,张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供销花园通宵休闲店,盗窃罗某己现金70元。
5、2008年8月的一天早上天刚亮,张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安城住宿店二楼X号,盗窃罗某庚现金5700元。
6、2008年7月的一天早上天刚亮,张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安城住宿店二楼一房间内,盗窃彭某辛现金650元。
7、2008年8月21日早上5时许,张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严田卫生院住院部,盗窃刘某壬现金51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现金1700元并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丁、刘某戊、李某某、罗某己、罗某庚、彭某辛、刘某壬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书证:归案说明、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情况汇报、邮政存折、劳教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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