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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井冈山纺织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永恒电脑)宿舍。

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系安福县甘洛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甲、证人康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向第三人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是第三人转交原告的。该借款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期间的债权,离婚时未径行裁判,被告知另案处理。现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依法享有该夫妻共同债权的一半7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4年被告刚开店急需资金,便向第三人借钱,因第三人没有钱,第三人以其名由刘某乙担保向甘洛信用社贷款x元给我,为此,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据。当年被告当面第三人和担保人已将贷款x元全部还清,被告曾向第三人索回借据,第三人称未找到,故被告也就无所谓;其次,原告亦不了解借款情况,第三人和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第三人和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甲述称,被告所称属实。第三人与原告从2005年始闹离婚,也没有钱可借。原告所出示的借据是第三人存放在家中抽屉,被原告私藏的;原始的借据有时间,现原告所出示的借据不完整,没有落款时间,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电脑而与在校从事电脑教学的第三人相识。2004年被告因其电脑经营部急需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遂于同年7月9日向甘洛信用社借款x元给被告,第三人贷款由个体户刘某乙担保并由时任信贷员康某某具体经办。为此,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一张借据,言明在8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在借据上加盖了其经营的“安福县远志电脑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公章。第三人收取借据后,将该借据存放在家中。同年,被告将第三人向甘洛信用社贷款x元还本付息。因借据被原告保管,第三人称借据找不着,未将借据归还被告。

另查,第三人与原告于1998年结婚。2007年4月第三人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底第三人再次诉讼,原告对本案的债权主张了权利,因双方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被告知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提供的信用社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证人康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于2004年贷款x元借给被告,被告因此向第三人出具借据,同年被告将第三人的贷款本息予以清偿。该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信用社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证人康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诉称被告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7年,且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但其借据未载明具体时间,证据形式上不完备;原告也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说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形成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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